要旨
甲對乙起訴請求依買賣關係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無中斷時效情形下,逾 15 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乙於知悉後即以甲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地政機關即以當事人間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甲之申請。甲乃起訴請求乙容忍其辦理移轉登記,乙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乙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法律問題
甲對乙起訴請求依買賣關係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無中斷時效情形下,逾 15 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乙於知悉後即以甲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地政機關即以當事人間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甲之申請。甲乃起訴請求乙容忍其辦理移轉登記,乙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乙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討論意見
甲說:乙之時效抗辯可採。 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本件甲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時效依法既應重行起算,則其重行起算後在無中斷時效之情形下,逾 15 年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效自已消滅。且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但在登記程序上,祇有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乙之時效抗辯可採。 乙說:乙之時效抗辯不可採。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命乙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依法既已視為乙已為該意思表示,且依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225 號判例要旨,此時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乙依該確定判決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自無再為履行之必要。而時效消滅對債務人之利益,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既謂得拒絕給付,自係以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而依上開條文規定,乙之給付義務既已視為履行完畢,即無給付義務可言,況甲本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單獨申請,不須會同乙申請,如仍准許乙為時效抗辯,即與條文規定意旨相互矛盾。至甲持該確定判決逾 15 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問題,且屬公法上請求權之事宜,並不得作為乙抗辯甲之私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依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甲應不得請求。 甲於判決確定後長期不行使權利,已引起乙之正當信任,以為甲不欲再行使其權利,茲甲逾 15 年又起訴請求乙容忍其辦理移轉登記,依「權利失效」原理,甲應不得請求。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33 票,採乙說 21 票,採丙說 6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要旨: 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 條前段、13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但在登記程序上,祗有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乃原審不問本件時效中斷之事由,究於何時終止,竟謂被上訴人得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無須上訴人協同為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無請求權時效問題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資料 2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225 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8 條、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註:均為修正前條文)。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37、144 條(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130 條(89.02.02)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50、57 條(9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