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甲、乙、丙、丁於民國 70 年即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同)第 3條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迄今,嗣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耕地,如果系爭耕地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受訴法院可否判決就該地 A 部分(面積少於 0.25 公頃),由上開甲、乙、丙 3 人維持共有關係供作通行道路? (二)承上例,茍共有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甲訴請丙之繼承人就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耕地,受訴法院得否判決就丙之繼承人應分得之 B 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法律問題
(一)甲、乙、丙、丁於民國 70 年即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同)第 3條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迄今,嗣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耕地,如果系爭耕地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受訴法院可否判決就該地 A 部分(面積少於 0.25 公頃),由上開甲、乙、丙 3 人維持共有關係供作通行道路? (二)承上例,茍共有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甲訴請丙之繼承人就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耕地,受訴法院得否判決就丙之繼承人應分得之 B 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討論意見
問題(一)部分 甲說:肯定說。 1.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78 號判決、民法物權篇修正草案第 824 條之 1第 3 項參照),如題意首揭通行道路即是,否則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 2.系爭情形,乃部分之分得人另以法律行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無違(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635 頁)。是受訴法院自無不許甲、乙、丙就 A 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之理。乙說:否定說。 按「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旨厥為促使產權單純化,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不宜放寬 0.25 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復「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例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謝在全,前揭書,635 頁),查耕地分割,因寓有追求上開農業政策之目的,本條例第 1 條亦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是系爭耕地分割後,即須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得再就 A 部分維持共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 138 號判決要旨、法務部 91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090045974 號函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問題(二)部分 甲說:肯定說。 1.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固含有避免耕地過於細分,耕地整體經濟效應停滯之旨趣;然依現行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575號判例,對於同一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採用相同之分割方法,再我國通說認為「共有物在性質上於原物分配無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謝在全著,前揭書,629 頁),於首揭事例而言,倘 B 部分面積甚少,又丙之繼承人眾多,若就 B 部分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產生丙之繼承人就系爭耕地分得部分極微化之結果,顯與本條例立法意旨齟齬不合;若就 B 部分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茲為對所有共有人均採用相同之分割方法,受訴法院形同僅得變賣系爭耕地之全部,無疑牽連過廣,亦非當事人所樂見。 2.又依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判例,共有人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未禁止受訴法院就 B 部分酌定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 乙說:否定說 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0 條、第 828 條參照),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業經釋字第 562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是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諸同一意旨,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3款特別規定於 89年 1 月 4 日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面積須達 0.25 公頃之限制,即依該項款分割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此有 93 年 3 月 29 日內政部台(93)內地字第 9350572 號函修訂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可參。況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實務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允許原告於訴訟中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 1012 號判例參照),並非即得酌定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6 行「甲、乙、丙 3 人」修正為「甲、乙、丙、丁 4 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58 票,採乙說 0 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查上訴人始終反對與張輝恭保持共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即應予裁判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兩造單獨所有,乃徒以上訴人與張輝恭曾經調解成立合意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分歸其二人取得保持共有,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 2 民法物權篇修正草案增訂第 824 條之 1 第 3 項: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增訂理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於第三項增列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資料 3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 1012 號判例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資料 4 釋字第 562 號解釋: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 5 項規定:「前 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 1 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內政部 77年 8 月 18 日臺(77)內地字第 621767 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2 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 1 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824 條 (91.06.26)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16 條(9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