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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設某甲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在某一路段與同向行駛之某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乙所有之車輛均有受損,設甲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上,應如何運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妥適分配舉證責任?

法律問題

設某甲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在某一路段與同向行駛之某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乙所有之車輛均有受損,設甲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上,應如何運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妥適分配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 191 條之 2 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本件系爭事故之雙方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原告甲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於系爭車禍事故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乙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甲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甲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乙說: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是以,在本案案例,除被告乙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被告乙應被推定就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91-2 條(91.06.26)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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