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乙股份有限公司,並載明乙公司為受款人,嗣乙公司將本票交付丙並在本票背面上蓋一直條章(戳),形式如下:被背書人:丙 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 背書人:乙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日期:× 年 × 月 × 日上開型式之蓋章,是否符合票據法上之背書?
法律問題
甲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乙股份有限公司,並載明乙公司為受款人,嗣乙公司將本票交付丙並在本票背面上蓋一直條章(戳),形式如下: 被背書人:丙 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 背書人:乙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日期:× 年 × 月 × 日 上開型式之蓋章,是否符合票據法上之背書?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如題旨之本票背面背書人欄固蓋有「乙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戳章,然該印文僅以正楷字型羅列公司名稱,與一般人(包含公司)慣用之印章型式差異甚大,本票背面「乙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條章之印文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僅得作為標示公司商號名稱之用,認知上僅以上開文字,書寫背書人之姓名資為識別,而非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一定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題旨所示之印文不能為係「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票背面所為用以代替簽名之蓋章,僅能認係用印人,為便於同種事物之處理,而將須為多次記載之相同文字刻為印文,以便重複使用,減免書寫之煩而已,自難認為有「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效力。若為背書行為仍應另為簽名或蓋章,始符票據法所定背書之要式。 乙說:肯定說。 按在票據上背書,應以簽名或蓋章為之,雖為要式行為,惟簽名、蓋章之方式為何,並無一定,或必須要用何種之章蓋之,方能符合背書之要式行為;祇要能表達背書人背書之意旨、得資識別係背書人所蓋之章,即應發生背書之效力。如題旨型式之印文,表明背書之意旨,且得觀出背書人為「乙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即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背書。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30、37、124 條(7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