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於未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前,得否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法律問題
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於未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前,得否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討論意見:甲說: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於 90 年 7 月 9 日修訂後,增訂 94 條第 2 項,該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修訂之理由為:為避免原條文即 94 條第 1 項規定所產生「在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受害人不但無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之弊病,為維護受害第三人權益,並確定保險人給付義務,爰增訂本 94 條第 2 項;又顧及實務上受害人非僅只一人之爭議,特於修訂第 94 條第 2 項增列「依其應得之比例」文字,俾資週全。至於被保險人責任如何確定,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第三人應先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判決確定被保險人應賠償而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如拒絕給付時,始可向保險人訴請賠償,如依此見解被害人即第三人,須經兩次訴訟,始可向保險公司取得賠償,此諒非立法之原意,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乙說:第三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訴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訴權(劉宗榮著「新保險法」第 399 頁節錄)。 丙說:原則採甲說之見解,但應對被保險人告知訴訟。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理由第4行及第8行「訴權」2 字均改為「請求給付」;第 5、6 行「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等字改為「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94 條(9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