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丁 4 人對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前取得並保持共有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訴請分割時,分割方案如下:耕地分割為 A、B、C、D 四筆,其中A 部分分歸甲所有,B 部分分歸乙所有、C 部分分歸丙、丁二人保持共有,而 D 部分保留供道路使用,仍由甲、乙、丙、丁保持共有,上述分割方案是否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相牴觸?地政機關可否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 4 人對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前取得並保持共有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訴請分割時,分割方案如下:耕地分割為 A、B、C、D 四筆,其中A 部分分歸甲所有,B 部分分歸乙所有、C 部分分歸丙、丁二人保持共有,而 D 部分保留供道路使用,仍由甲、乙、丙、丁保持共有,上述分割方案是否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相牴觸?地政機關可否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
討論意見
甲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而依題旨 D 部分係保留以供通行,顯屬共有人所必須,且符合公共利益,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情形下,自應准予分割,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否則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2 號,亦為相同之意旨)。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即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項第 3、4 款)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顯已逾越農發條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以拘束法院,從而地政機關亦不得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甚明。 乙說:民法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原則上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而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故上開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當事人申請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分割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且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除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亦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例如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予以分割,而其餘部分則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之情形(內政部91 年 2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03153 號函釋參照)。從而,本件路地 D 部分,分割後仍由甲、乙、丙、丁保持共有,是全部共有人共有之情形,核與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乃基於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而設,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亦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即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3、4 款)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之規定有違,則地政機關應不准登記。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本題與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2 則類似,可供參酌,研討結果同採甲說。 ㈡地政機關拒絕登記,如何救濟,為屬另一問題。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2 號
法律問題
(一)甲、乙、丙、丁於民國 70 年即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同)第 3條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迄今,嗣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耕地,如果系爭耕地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受訴法院可否判決就該地 A 部分(面積少於 0.25 公頃),由上開甲、乙、丙、丁 4 人維持共有關係供作通行道路? (二)承上例,茍共有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甲訴請丙之繼承人就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耕地,受訴法院得否判決就丙之繼承人應分得之 B 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討論意見
問題(一)部分 甲說:肯定說。 1.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78 號判決、民法物權篇修正草案第 824 條之 1第 3 項參照),如題意首揭通行道路即是,否則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 2.系爭情形,乃部分之分得人另以法律行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無違(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635 頁)。是受訴法院自無不許甲、乙、丙就A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之理。 乙說:否定說。 按「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旨厥為促使產權單純化,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不宜放寬 0.25 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復「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例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謝在全,前揭書,635 頁),查耕地分割,因寓有追求上開農業政策之目的,本條例第 1 條亦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是系爭耕地分割後,即須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得再就A 部分維持共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38 號判決要旨、法務部 91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0090045974 號函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問題(二)部分 甲說:肯定說。 1.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固含有避免耕地過於細分,耕地整體經濟效應停滯之旨趣;然依現行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575號判例,對於同一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採用相同之分割方法,再我國通說認為「共有物在性質上於原物分配無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謝在全著,前揭書,629 頁),於首揭事例而言,倘 B部分面積甚少,又丙之繼承人眾多,若就 B 部分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產生丙之繼承人就系爭耕地分得部分極微化之結果,顯與本條例立法意旨齟齬不合;若就 B 部分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茲為對所有共有人均採用相同之分割方法,受訴法院形同僅得變賣系爭耕地之全部,無疑牽連過廣,亦非當事人所樂見。 2.又依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判例,共有人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未禁止受訴法院就 B 部分酌定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 乙說:否定說。 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0 條、第 828 條參照),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業經釋字第 562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是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諸同一意旨,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3款 特別規定於89 年 1 月 4 日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面積須達 0.25 公頃之限制,即依該項款分割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此有 93 年 3 月 29 日內政部台(93)內地字第 9350572 號函修訂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可參。況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實務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允許原告於訴訟中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 1012 號判例參照),並非即得酌定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6 行「甲、乙、丙 3 人」修正為「甲、乙、丙、丁 4 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58 票,採乙說 0 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2 發文字號:內政部 91 年 02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03153 號 資料來源:內政部公報第 7 卷 3 期 133-13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3 條(89.04.26)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91.01.30) 要 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4 款共有耕地分割後之耕地得否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處理疑義 主 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4 款共有耕地分割後之耕地得否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處理疑義乙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1 年 1 月 28 日農企字第 0910102815 號函辦理,檢附該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兼復桃園縣政府 90 年 6 月11 日 90 府地籍字第 112432 號函、南投縣政府 90 年 7 月 12日(90)投府地籍字第 90110629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 90 年 7 月 9日 90 屏府地籍字第 108448 號函。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檢送法務部 91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090045974 號函以:「....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別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所明定。民法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原則上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而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故上開條例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 三、......當事人申請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分割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且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除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亦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例如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予以分割,而其餘部分則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之情形......。 準此,上開分割情形與前揭規定似有未合。惟如遇有具體個案涉訟者,自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819、820、823、828 條(96.05.23)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6 條(96.01.29)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條(9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