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非訟事件法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前第 65 條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後之第 64 條將「臨時管理人」之用語改為「臨時董事」,其修正理由並謂「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另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增修第 208 條之 1之條文內容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該條文係以「臨時管理人」稱之,其權責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因此在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二者規定在適用上是否競合或衝突?法人為公司組織時,其應依據何法規聲請始適當?
法律問題
非訟事件法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前第 65 條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後之第 64 條將「臨時管理人」之用語改為「臨時董事」,其修正理由並謂「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另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增修第 208 條之 1之條文內容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該條文係以「臨時管理人」稱之,其權責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因此在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二者規定在適用上是否競合或衝突?法人為公司組織時,其應依據何法規聲請始適當?
討論意見
甲說:二者競合,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聲請。 ㈠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其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之,依據公司法成立之(營利性社團)法人關於其監督及維護事項,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㈡民國 72 年司法院第 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關於法人監督及維護之規定,僅限於公益法人。該法第 65 條,於有限公司,尚不在適用之列。」依其意旨,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不適用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而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 乙說:二者競合,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聲請。 ㈠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公司,只要符合民法第 25 條規定成立,具有法人格之團體均屬之,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等,即非訟事件法之適用範圍及對象較公司法為廣泛。 ㈡司法院 78 年 1 月 13 日(78)秘台廳(一)字第 01029 號函示:「公司僅其組織、登記係依公司法成立而已,故民法有關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公司似亦有其適用。」且公司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完成選任臨時董事,即可依法行使董事職權,公司法規定之「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情形幾不可能發生,是依非訟事件法選任即可周延。 丙說:二者非競合關係,應視個案情形分別適用或擇一為聲請依據。 ㈠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性質上屬實體法,而非訟事件法係相對於民事訴訟法而言,性質上屬程序法,二者於本質上即不相同,非競合關係,亦不衝突。 ㈡非訟事件法修正 64 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因民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將「臨時管理人」一詞改為「臨時董事」,係為了「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立法理由則表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其著重點在於已致董事會不能召開始有適用,若無該組織即無適用餘地,若有,亦須達到不能召開時始能依公司法聲請,否則僅能依非訟事件法選任臨時董事。 ㈢雖非訟事件法就代行董事職權之代理人之名稱、選任時機、條件限制等有所修正,然其性質仍然不變,係為解決法人之決策、執行(對內)及代表(對外)機關問題,而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之立法意旨亦同。 ㈣依據公司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與依據非訟事件法因「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係屬二事,前者係代理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取代了整個董事會之運作,即使有其他可執行職權之董事,於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原本之董事均不得再行使職權;後者僅暫代該董事之職務,係為填補不足(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董事人數,若遇選出臨時董事後又發生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仍須再依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此情形,則原選出之臨時董事即無再存在必要,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解除其職務及登記。 ㈤究應依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或依非訟事件法選任「臨時董事」,應視個案情形判斷,如該法人尚非董事會無法運作,即無法依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僅得依非訟事件法選任臨時董事;又如公司雖非董事會無法運作,本可選任部分臨時董事即可,但為避免選出臨時董事後可能再面臨無法召開董事會之窘境,亦可直接依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耗時費力。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規定,與同法第 64 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
研討結果
決議僅就丙說(即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0 人,採丙說 16 票,採審查意見 31 票。
參考資料
資料1 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資料2 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立法理由(節錄) 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 57 條規定,修正第 1 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 資料3 民國 72 年司法院第 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
某有限公司共有股東六人,置董事長一人甲,該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甲死亡,因該公司內部紛爭,久未補選新董事,在此種情形下,執票人列全體股東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對之起訴,是否合法?
結論
多數採否定說,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再行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研究意見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2936 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惟依民法第 45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關於法人監督及維護之規定,僅限於公益法人。該法第 65 條,於有限公司,尚不在適用之列。 資料4 司法院 78 年 1 月 13 日(78)秘台廳(一)字第 01029 號、法務部(78)律字第 1714 號函 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其職權,…此時,公司之業務如有處理之必要,似得分別其情形,定其代表人…。 ㈡公司係屬營利之社團法人,僅其組織、登記係依公司法成立而已,故民法有關法人通則部分及社團法人部分之規定暨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之規定,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公司似亦有其適用,是則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似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資料5 司法院 80 年 6 月 7 日(80)秘台廳(一)字第 01601 號、80 年 8 月 9日(80)廳民三字第 0776 號函 按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為法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係為維護法人之正常營運而設,故該條所謂:「代行董事之職權」,於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時,解釋上應兼有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否則僅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人時,即無法充分發揮該條之立法目的。 資料6 經濟部 80 年 5 月 22 日經商字第 210344 號函節錄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民法第 27 條第 1、2 項規定,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僅一人時,管理人似得單獨代行董事之職權,就法人事務對內有執行權,對外有代表權。 三、如法人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之業務,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前開說明臨時管理人對法人之事務既對內有執行權,對外有代表權,則本部以為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因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縱有一人,亦得單獨代行董事會或董事長職權,並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 資料7 經濟部 95 年 1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502005850 號函 公司法第 170 條第 3 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至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資料8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28 號判決要旨: 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第 1 項(現行法第 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所為之必要處分,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此觀現行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並不以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為其要件,更為顯然。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25、27、45 條(96.05.23) 非訟事件法 第 64、65、183 條(94.02.05) 公司法 第 170、208-1 條(95.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51 條(96.03.21) 非訟事件法 第 65 條(8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