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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債務人甲於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給乙,租期10 年,未經公證。其後甲於 92 年間向債權人丙借款,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丙。嗣清償期屆至,甲未能清償借款,丙乃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因有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乃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拍賣後無人應買,債權人丙以該租賃關係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由(本題假設第二次拍賣之減價已不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得點交,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於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給乙,租期10 年,未經公證。其後甲於 92 年間向債權人丙借款,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丙。嗣清償期屆至,甲未能清償借款,丙乃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因有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乃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拍賣後無人應買,債權人丙以該租賃關係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由(本題假設第二次拍賣之減價已不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得點交,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民法第 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亦即租賃期限逾 5 年而未經公證者,其租賃契約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準此,倘執行法院於拍定後未予點交,日後拍定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承租人乙返還所有物,法院亦應判決命乙返還,其最終結果承租人乙仍須將該租賃物交還拍定人。故此,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認該租賃關係即使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執行法院仍得依職權或聲請予以除去,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得點交。

乙說:否定說。

雖本件租賃契約之期限逾 5 年而未經公證者,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 1 項前段)。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指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等),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之規定意旨,對於得點交之情形,應限於「對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租賃關係等,始得為之。本件承租人之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前,且為有權占有,執行法院自不得予以除去,並為點交之記載(參 96 年 6 月8 日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94 頁第(4)點,亦同此見解認不應點交)。至於該租賃關係對拍定人雖未繼續存在,此部分屬實體問題,應由拍定人另行起訴解決。因此,執行法院對於是項聲請,應予駁回。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96 年 6 月 8 日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94 頁第(4) 點:

租約於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以後訂立者,如租期超過 5 年或未定期限,而租約未經公證,雖無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惟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仍不點交。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425、866 條(96.05.23)強制執行法 第 99 條(8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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