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依據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公告方式:「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惟對於卷證內已知悉之債權人並未依據破產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將同條第 1 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卷證內已知之債權人未於規定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該債權可否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法律問題
法院依據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公告方式:「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惟對於卷證內已知悉之債權人並未依據破產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將同條第 1 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卷證內已知之債權人未於規定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該債權可否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討論意見
甲說:已逾公告申報債權期間之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未依據破產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書送達卷內已知債權人,惟該債權人仍應於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乙說:卷內已知之債權,不受公告申報期間限制,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 65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對已知之債權人,應將同條第 1項所列各項,以通知書送達方式,若未據以完成送達前,該債權人申報債權當不受公告申報之限制。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則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法院仍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 2 行「債權人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修正為「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 ㈡增列丙說 丙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97 條第 3 項規定。 ㈢決議就甲說、乙說、審查意見、丙說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7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2 票,採審查意見 42 票,採丙說 2 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參考法條
破產法 第 65 條(82.07.30) 公司法 第 297 條(9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