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要旨
甲無權占用乙所有土地 10 年,後為乙發現。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為 5 年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甲無權占用乙所有土地 10 年,後為乙發現。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為 5 年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甲占用乙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致乙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乙自得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 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參照),是關於本件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仍為 15 年,則甲抗辯:本件乙補償費之請求,係屬租金性質,依法有 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乙說:肯定說。
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 年(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及 65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 年度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資料 2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 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 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資料 3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
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資料 4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參考)。
資料 5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遲延利息請求權,有無民法第 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定期債務,故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 126 條所定 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乙說:本院 22 年上字第 1484 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 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本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及 65 年 6月 8 日總會決定事項(二)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
決議
採乙說。
資料 6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 5 年或 15 年?有甲、乙兩說:
甲說:15 年。
按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則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定之時效。
乙說:5 年。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及 65 年 6 月 8 日 65 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 年 9 月 26 日 66 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 年。
決議
採乙說。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25、126、182 條(91.06.26)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