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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甲駕駛機車搭載乙,途中與丙車相撞肇事,甲、丙均有過失,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甲、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然乙因於搭乘甲機車之前,已明知甲為無照駕駛,卻仍貿然予以搭乘,亦有過失。則:

問題(一)甲之過失,是否一律可視同乙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丙之賠償金額?

問題(二)甲可否對乙主張過失相抵,減輕甲之賠償金額?

問題(三)若甲、丙均對乙主張過失相抵,如何認定甲、乙、丙各自與有過失之程度?又如何認定甲、丙間連帶責任之比例?

法律問題

甲駕駛機車搭載乙,途中與丙車相撞肇事,甲、丙均有過失,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甲、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然乙因於搭乘甲機車之前,已明知甲為無照駕駛,卻仍貿然予以搭乘,亦有過失。則:

問題(一)甲之過失,是否一律可視同乙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丙之賠償金額?

問題(二)甲可否對乙主張過失相抵,減輕甲之賠償金額?

問題(三)若甲、丙均對乙主張過失相抵,如何認定甲、乙、丙各自與有過失之程度?又如何認定甲、丙間連帶責任之比例?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民法第 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 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 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 217 第 3 項固明定,同條第 1 項、第 2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惟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原判決說明乘客對於計程車司機之過失,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 224 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 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是否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應斟酌被害人是否承擔對使用人求償不能之危險而定,在具體案例中,需考量使用人提供之服務是否「無償」(在被害人與駕駛人係好意同乘、無償駕駛之情形,被害人未支付任何代價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由被害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人追償之危險,較為合理),及被害人對使用人是否「具有指揮監督之可能性」,綜合判斷之(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8 期,2007.9,第 88 至 92 頁)。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 224 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 217 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法院援引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翁○○疏於注意,未小心騎乘機車,以致肇事,翁○○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謝○○於肇事當時,乘坐於機車後座,未戴安全帽,而其致死之傷害為顱內出血,具見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斟酌肇事當時之情況,該二人對於謝○○之死亡,各應負 50 %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上訴人邱○○係駕駛機車者,被上訴人係坐於後座者,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依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次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 18 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所明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邱○○未滿 18 歲,當無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仍執意讓上訴人邱○○搭載,則就此部分而言,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一過失,則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五分之四(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字第 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問題(三):

甲說:使用人與第三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賠償金額依個別之過失比例而定。

經審酌本件車禍之主因係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陳○○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更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 條第 5 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之規定,其怠於保護自己腦部之安全,曝露其腦部於高度之危險狀態,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時,腦部彈撞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著地嚴重受創,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擴大,亦難謂無與有過失。應認對本件車禍損害,上訴人有 50 %之過失責任,陳○○有 4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有 10 %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上訴人 50 %之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之醫藥費 10萬 6510 元、工作損失 3 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1 百萬元,合計 410 萬 6510 元,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 50 %之賠償金額,即應就其中 205 萬 3255 元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陳○○既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陳○○之過失視同其一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則陳○○與上訴人應認非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以陳○○與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抗辯被上訴人既與陳○○以 30 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陳○○其餘之請求,依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就陳○○依法應分擔額超過其和解金額 30 萬元時,就其差額部分,亦不得再向其求償,即無所據。另被上訴人固承認已與陳○○以 30 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請求,然陳○○應分擔負責賠償之金額為164 萬 2604 元,因被上訴人與陳○○和解之金額並未超過陳○○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雖拋棄其對陳○○其餘之請求,僅求償30 萬元,因係在陳○○應分擔部分之範圍,而不影響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取(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使用人與第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一)將使用人與第三人視為一體考慮(總體衡量);因被害人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故減輕使用人與第三人三分之二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 477 萬 4123 元),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上訴人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可見上訴人與顏○○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顏○○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民國 88年 2 月 21 日公佈、89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溯及適用),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係乘坐顏○○所騎駛之重機車後座,應認顏○○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顏○○之過失,在其對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即視同為賠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件車禍之發生,顏○○超速行駛為主因,被上訴人係由顏○○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且縱任顏○○超速未加阻止或要求離座等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斟酌其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一責任,自應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上訴人三分之二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上訴人應與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59 萬 1374 元(即醫療及復健費用 13 萬 8368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11 萬 9673 元、精神慰撫金 33 萬 3333 元)(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三人與使用人間採單獨衡量,使用人與被害人間視為一體審酌。

本件訴外人戴○○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係因藉戴○○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戴○○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即戴○○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戴○○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被告陳○○違規占用慢車道停放並影響來車通行之大貨車所致,及其主、被動雙方責任比例原應認為 7:3 ,然依戴○○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73 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 0.865mg/L,堪認已處於重醉狀態,而現場路面復無剎車痕可循,其當時顯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無法有效操控所駕機車而強力衝撞上開大貨車,顯又加重、擴大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結果;另被告陳○○雖違規停車,然因考量對後方來車之警示,已在車後方約 10 至 20 公尺處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此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工作之人潘○○於前開相驗案件中證述在卷(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相字第110 號相驗案卷第 7 頁、第 8 頁筆錄),就降低損害發生之風險亦不能謂全無效果。參酌此二條件後,應認為戴○○與被告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 90 %、10%,而原告應就戴○○之過失視為自己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陳○○ 90 %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戴○○為使用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既如前述,被告戴○○等四人即戴○○之繼承人即不得以被告陳○○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藉為減輕其對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然就戴○○與原告間因系爭事故所生內部關係而言,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戴○○於酒後不能安全有效操控機車之情形下,未及注意並反應車前狀況所致,惟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所生抑制及影響甚大,酒後駕車因肇事率極高,乃政府向來投入大量資源以為宣導,並嚴格執行取締酒後駕駛之行為。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 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10 倍於一般正常人,如提高至每公升 0.85 毫克,其肇事率猶較常人高 50 倍,此觀法務部 88 年 10 月 1 日法檢字第003641 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查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施以酒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37 毫克(1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865 毫克(0.865mg/L),已如前述,依其情形就客觀身體狀況顯然迥異於常人,若勉強從事駕駛行為,不僅發生嚴重事故之風險極高,猶已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規定之犯罪行為,自非同時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達每百毫升 104 毫克(104mg/dL),顯於事前曾與戴○○共飲之原告所能諉為不知者。詎原告面對戴○○此一侵害公眾往來安全法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上高度危險之犯罪行為,不僅未予迴避,猶自願受其搭載,接受其犯罪行為直接加諸而形成之高度風險侵害自己法益,核其情節,與教唆他人傷害自己幾無二致,嗣後該逾正常情形 50 倍以上之高度概率風險,果然實現並造成損害,衡諸常理,苟自願接受他人傷害自己之人於事實發生前即明示其損害結果仍應由加害人負擔,除加害人本身另有加害之動機者外,顯難認為仍有繼續為之並徒然負擔其所生損害之理,是本件縱不能認為原告於接受戴○○以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將高度風險加諸己身時,雙方就其所生結果應各自負責曾有默示合意,要亦無解於原告因其自願承擔該高度風險,對於系爭事故及其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其情形,認為被告戴○○等四人就戴○○與原告間因系爭事故所生內部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依民法第 217 第 1 項後段規定予以免除,僅須就前開因被告陳○○應負擔比例之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使用人、第三人個別與被害人間採單獨衡量。

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未領有駕照之乙騎乘,並搭乘乙所駕駛之該車,嗣與丙發生車禍,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允許無照之乙騎乘其機車,亦有過失。假設甲應負 20 %之過失責任,乙應負 50 %之過失責任,丙應負 30 %之過失責任。則乙可主張減輕 20 %之賠償責任(乙僅得主張甲與有過失部分),丙則得主張減輕 70 %之賠償責任(乙為甲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故丙得請求減少之賠償責任為甲之過失責任 20 %加上乙之過失責任50%,即 70 %)。又假設甲所受損害金額為 1 百萬元,則甲得請求乙、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0 萬元(1000000×(100 %-70%)= 300000),另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 50 萬元(1000000 ×(70%-20%)=500000)(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 號法律問題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之(三)。

審查意見

問題(一):(一)採甲說。

(二)甲係被害人乙之使用人,甲之過失應視同乙之過失,丙自得依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對於乙主張過失相抵。又依題意之所謂車輛係指機車(無償),而乙說係以該車輛為計程車(有償),並以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關係立論,顯與題意不合。問題(二):(一)採乙說。

(二)甲、乙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自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甲自可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乙主張過失相抵。

(三)乙說之(一)所引「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

問題(三):採乙說之(三)。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三):照審查意見通過。惟應將此說理由內所有之「甲」字與「乙」字互換。

參考資料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8 期(2007 年 9 月)第 88-92 頁。

一、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我國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其立論基礎何在?王澤鑑教授認為:「被害人對其使用人之行為,應予負責。蓋第 217 條所以規定賠償金額得予減免者,係被害人自己對其法益之維護,未善盡注意之故,即被害人違反自我注意之義務。今被害人將自己法益委付他人照顧處理,則對該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同視;再者,被害人利用他人而擴大其活動,其責任範圍亦應隨之擴大,其使用人之過失倘不予斟酌,則加害人於事實上不能向該使用人求償時,勢必承擔其過失,其不合情理,甚為顯然。」換言之,被害人違反自我注意義務及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以及避免加害人無法向使用人行使求償權,是為被害人承擔使用人與有過失之原因。

關於與有過失之使用人的概念,詹森林教授認為:「在類推適用該條(民法第224 條)於與有過失時,所應強調者,則為被害人是否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委由他人代為維護其法益,有此意思者,始為以該他人為與有過失意義下之使用人,似不得謂凡由被害人藉以擴大活動範圍之人,即為被害人之使用人,而應由被害人承擔其與有過失。」是以,「機車騎士與搭載者相互間為夫妻、父母與已成年之子女、兄弟、熟識之親友等親密關係時,原則上,應肯定有此項委託自己法益由他人於駕駛機車時代為照顧之意思。」日本四宮和夫教授認為,由於使用人職務上之輕過失,使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僱用人對於使用人依法固然具有求償權(日本民法第 715 條第 3 項),但實際上僱用人甚少求償。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因公務員輕過失導致之損害,國家不得對公務員求償(日本國家賠償法第 1 條第 2 項)。據此,在加害人之行為與使用人之行為競合,對僱用人發生損害之情形,由於加害人與使用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在雙方之內部關係,使用人具有應分擔之賠償額。就使用人之損害分擔額範圍內,應由僱用人負擔。因而,在僱用人得向使用人請求賠償之情形,即依據過失相抵之方式,將使用人應分擔之部分,予以扣除。換言之在多數加害行為發生競合時,過失相抵原則得使使用人之分擔額,轉嫁由被害之僱用人負擔。

本文認為,在加害人與使用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被害人是否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涉及使用人之過失的危險性,應由何人承擔之問題。蓋若依據過失相抵原則,而由加害人之賠償額扣減,實際上係由被害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反之,若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則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全部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

我國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而承擔使用人之負擔部分。基於危險分擔之法理,在加害人與使用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若不由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使用人之過失負擔部分,則加害人於全部賠償後,在內部分擔上,將對共同加害之使用人求償,令使用人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使用人負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理,應視使用人為被害人提供服務,是否有償而不同。若使用人係無償提供被害人服務,因而對被害人發生損害,卻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免使被害人過度受益,不符事理之平。因而,被害人應承擔無償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使該使用人無須負責。反之,若使用人係有償提供服務,因而對被害人發生損害,使用人既應負擔損害賠償,此時,被害人即無需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再者,基於危險分擔之法理,被害人應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其理由除被害人係無償受益外,另一原因為,被害人對於使用人具有指揮、監督之可能性。否則,若被害人對於使用人無法予以指揮、監督,卻任令被害人負擔使用人造成之損害,亦非事理之平。

綜合言之,被害人是否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應斟酌被害人是否承擔對使用人求償不能之危險而定。在具體案例中,需考量使用人提供之服務是否無償,及被害人對使用人是否具有指揮、監督之可能性,綜合判斷之。

(一)乘車者承擔駕駛人之與有過失關於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最典型者為好意同乘之案例。在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民事判例乙案,被害人乘坐駕駛人之機車,因駕駛人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致機車遭加害人撞倒,被害人因而死亡。法院認定機車駕駛人具有十分之九的過失,並進而謂:「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在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乙案,被害人乘坐駕駛人之機車,因駕駛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加害人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因而駕駛人與加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係由駕駛人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且縱任駕駛人超速未加阻止或要求離座等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因而判決:「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綜合實務見解,被害人承擔使用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在於被害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然而,在被害人係使用計程車司機駕駛,而發生車禍受傷,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主張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時,實務上認為,被害人無庸承擔計程車司機之與有過失。至於其理由,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謂:「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固明定,同條第 1 項、第 2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惟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又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1909 號民事判決謂:「民法第 224 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 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需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至於何時被害人對於使用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應依據事實認定之。在使用人之行為具有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即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先以「被害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作為承擔使用人與有過失之理由,繼則又論,運送人與乘客間若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被害人對於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從而被害人無需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實則,被害人無論利用朋友、親屬或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活動,均屬被害人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且被害人與駕駛人之間為臨時性運送關係,在被害人與朋友、親屬或計程車司機之間,概無不同。應探究者為,駕駛人之過失危險性,應由被害人抑或加害人承擔。在被害人與駕駛人係好意同乘、無償駕駛之情形,被害人未支付任何代價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與有過失之危險,較為合理。反之,在被害人支付對價於駕駛人(計程車司機)時,被害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不應再承擔該駕駛人之與有過失。換言之,在被害人支付對價之情形,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全部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之駕駛人求償之危險,被害人獲得較多之保護。反之,在被害人未支付對價時,利用過失相抵,而由被害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人追償之危險,而獲得較少的保護。

就加害人之角度而言,其是否承擔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危險,取決於被害人是否支付對價,對於加害人似非公平。惟按,民法第 185 條規定,在多數加害人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易言之,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於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在此例外情形,應探究者為,被害人何時應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因而以被害人是否無償利用使用人,作為是否承擔危險之依據,應屬合理。

再者,被害人在汽車事故中,對於具有獨立性質與專業性之服務,被害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時,任令被害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亦非事理之平。是以,被害人無需承擔計程車司機與有過失之理由,在於被害人已支付對價,且對於計程車司機無從指揮、監督,因而無需承擔計程車司機過失之危險,即無需承擔無法向計程車司機求償之危險,而回歸民法第 185 條規定,由加害人全部賠償後,向計程車司機求償。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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