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要旨
乙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欄內僅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則甲以乙向渠借款新臺幣 8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乙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欄內僅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則甲以乙向渠借款新臺幣 8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未載明其所擔保債權債務限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為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法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非抗字第 47 號裁定參照)。
乙說:肯定說。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欄內既已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則甲對乙之借款債權自屬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從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甲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則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非抗字第 25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非抗字第 47 號裁定要旨:
本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未載明「債權債務範圍限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法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非抗字第 25 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查系爭不動產於 82 年 5 月 2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相對人爭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生物權效力云云,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於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資料 4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理由節錄: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