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要旨
甲於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死亡,其子 Y 當時為 19 歲 11 個月,Y之法定代理人未為 Y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Y 繼承取得古董花瓶 1只。甲之債權人 X 於 97 年 5 月 1 日依清償借款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Y 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法院認定古董花瓶價值50 萬元,則主文應如何記載?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死亡,其子 Y 當時為 19 歲 11 個月,Y之法定代理人未為 Y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Y 繼承取得古董花瓶 1只。甲之債權人 X 於 97 年 5 月 1 日依清償借款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Y 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法院認定古董花瓶價值50 萬元,則主文應如何記載?
討論意見
甲說:Y 應給付 X 500 萬元本息。
Y 固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甲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但其既未為限定繼承,並未開立遺產清冊、亦未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按比例清償債權,依民法第 1158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Y 得對於甲任何一個債權人清償債務且不論該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或有無優先權。而甲之債權人可能為數人,於不同的時間分別向 Y 為請求,則 Y 之清償責任隨時可能因其對任何一個債權人清償而發生變動或消滅。遺產之價值應僅是債權人對於 Y 聲請執行時,Y 抗辯執行範圍或限度之事由而已,自毋庸於主文加以記載。
乙說:Y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給付 X 500 萬元本息。
Y 既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甲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則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遺產物古董花瓶價值毋庸認定。
丙說:Y 應以所繼承遺產 50 萬元為限,給付 X 500 萬元本息。
同意乙說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但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之規定,並未明示準用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因此 Y 就所繼承之遺產古董花瓶並無保存以待清算之義務,得隨時加以處分而失其存在,並不因此影響其責任,所以其有限責任為遺產價值或金額的有限責任,並非物的有限責任。法院值此抗辯自有調查以認定 Y 有無繼承遺產;如有,其價值為何等事項之必要,並將所認定之遺產價值標示於主文,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範圍。
丁說:Y 應給付 X 50 萬元。X 其餘之訴駁回。
同意丙說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之有限責任與限定繼承不同。Y既僅繼承 50 萬元之 A 古董 1 只,就 X 之債權,Y 自僅就50 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在該範圍內,X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X 則無請求 Y 給付之權利,自不應准許。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乙說題旨應修正為「Y 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 X 500 萬元本息。」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8 號判決要旨: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