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 1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2 千萬元,目前已發行普通股 200 萬股,董事為甲、乙、丙三人,監察人為丁。而 A公司前於民國 96 年 10 月間由董事甲、乙、丙共同召開董事會,並有監察人丁列席參加,經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 1千萬元後,監察人丁認上開增資案尚有疑義,乃依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本設題以假設該股東會之召開已符合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為前提),並提案請求暫緩執行增資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暫緩執行該增資案,試問 A公司董事會應否受該決議之拘束?
法律問題
A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 1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2 千萬元,目前已發行普通股 200 萬股,董事為甲、乙、丙三人,監察人為丁。而 A公司前於民國 96 年 10 月間由董事甲、乙、丙共同召開董事會,並有監察人丁列席參加,經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 1千萬元後,監察人丁認上開增資案尚有疑義,乃依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本設題以假設該股東會之召開已符合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為前提),並提案請求暫緩執行增資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暫緩執行該增資案,試問 A公司董事會應否受該決議之拘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且依公司法第 193第 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故董事會應依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況監察人就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均適用公司法第 170 條以降關於股東會召開之相關規定,而公司法於 94 年修正時增列第 172條之 1 規定,依該規定第 4 項第 1 款規定:股東所提議案,若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得不列議案等語,依此反面解釋,若經董事會列為議案並進而為決議者,該決議自無不法之處。今監察人丁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雖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列為議案,然準用上開解釋結果,該上開決議仍無不法。 乙說:否定說。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大資本為目的,因之,公司股東通常眾多,不克使每一股東均參與公司之經營,抑且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經營之關切不深,亦不宜使每一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故公司經營,須專設必要之業務執行機關以司之,此即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為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所在。而依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及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等語觀之,固可認其時之我國公司法並未完全採行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惟依 90 年修正後之公司法,上開第 192 條第 1 項已修正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等語;至同法第 202 條更規範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等語,擴大董事會之權限,並藉此劃清董事會與股東會間權限之界限。 ㈡而依公司法第 266 條規定,可知公司於章程所定資本下為股份之分次發行時,其發行新股與否之權限係專屬於董事會,股東會就新股發行與否要無置喙之餘地。今監察人丁將非屬股東會權限之事項即暫緩董事會執行上開現金增資案列為議決事項並進而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 ㈢我國公司法於 90 年修法時,為貫徹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而作前述㈠之修正,縱前開修法時未併同修正第 193 條第1 項規定,該規定亦應因前述修正而解為股東會就其依法或章程所定專屬決議事項之決議者,董事會始有遵循之義務,若股東會就其權限外之事項為決議者,因該決議內容即屬違反法令、章程,依同法第 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A公司董事會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 ㈣公司法於 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72 條之 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而觀諸其中第 4 項及第5 項規定,將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及對於未列入議案之原因說明義務賦予董事會,今董事會若願將原為其法定職權內之事項交付股東會進行討論、決議,依理自無不許之處,惟若董事會以外之人召集之股東會,因該召集人本就專屬於董事會業務決議權之事項無代董事會捨棄之權限,是以,於非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者,即無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問題。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發文單位及字號:經濟部經商字第 0940218739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 日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172-1、202 條(94.06.22) 要 旨:非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無適用股東會提案 全文內容:按公司法於 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72 條之 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又觀諸其中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業將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及對於未列入議案之原因說明義務,賦予董事會。是以,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尚無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問題。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