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承前設例,監察人丁於該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中,另提案將 A 公司現任之全體董事解任,並選任新董事,經股東會各以普通決議方式表決通過後,A 公司股東戊以上開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試問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承前設例,監察人丁於該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中,另提案將 A 公司現任之全體董事解任,並選任新董事,經股東會各以普通決議方式表決通過後,A 公司股東戊以上開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試問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依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 198 條規定選任之即可(經濟部商業司 93 年9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302157270 號函、經濟部 94 年 2 月 5日經商字第 09402016060 號函可參),是以系爭決議以普通決議之方法進行議決自無不合之處,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 乙說:肯定說。 ㈠系爭決議中關於選任新董事之決議部分,固依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惟此部分決議係因股東會業已決議通過解任全體董事為前提,是以關於選任新董事之決議部分是否有得撤銷之瑕疵,端視解任全體董事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瑕疵而斷,二者彼此關連而不可分,先予敘明。 ㈡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依同法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項係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2 項)等語,準此觀之,其關於董事解任之規定,並未限制僅於單一個別董事之解任始有適用,況若單一董事之解任應以三分之二之特別決議方法行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此於全體董事之解任更應以三分之二之特別決議方法為之。是以於股東會就全體董事進行解任時,亦應適用上開法文。從而,系爭股東會就時任 A 公司董事甲、乙、丙為解任之議決時,自應依上開法令,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今關於解任全體董事決議部分既未依上開決議方法,自有決議方法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又關於解任全體董事之決議既經撤銷在案,則與該決議有彼此關連而不可分之選任新董事決議,自無可維持而應亦予撤銷。 ㈢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係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時所增訂,而其立法理由係認:依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 172 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等語,準此觀之,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範意旨,顯然僅在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同時為解任現任全體董事之決議者,為杜免現任與新任全體董事間任期起迄之糾葛,而為上開規定,根本與股東會進行改選全體董事時,是否應排除適用同法第 199 條第2 項所定特別決議規定無涉,否定說所援引之經濟部函文,顯已逾越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立法解釋範疇,洵無足採。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法律問題第 1 行倒數第 2 字「另」應修正為「尚有」2 字。
參考資料
資料 1 發文單位及字號: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字第 0930215727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9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172、198、199-1 條(90.11.12) 要 旨: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之改選 全文內容:按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規定,改選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先為敘明。依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定改選全體董事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再依同法第 198條之規定辦理。另檢附本部 91 年 3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102052410號函,併供參考。 資料 2 發文單位及字號:經濟部經商字第 094020160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198、199-1 條(90.11.12) 要 旨:提前改選董事之出席數計算 全文內容: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 198 條規定選任之。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