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經地方法院 A 法官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嗣以前裁定選任不當另聲請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經 B法官裁定駁回其解任之聲請,某甲不服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抗告,試問 A法官就該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抗告案件,應否迴避?
法律問題
某甲經地方法院 A 法官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嗣以前裁定選任不當另聲請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經 B法官裁定駁回其解任之聲請,某甲不服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抗告,試問 A法官就該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抗告案件,應否迴避?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應迴避,依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 103 號判例要旨所示,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款規定之前審裁判,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對於解任臨時管理之裁定,亦應屬上述規定所謂之前審裁判,A 法官既已參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其自應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案件迴避。 乙說:否定說。 不應迴避,選任臨時管理人與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不同,雖 A法官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承辦法官,但就選任後應否解任之事由,並未於其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加以審酌,是自無迴避之必要。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 103 號判例: (一)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二)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推事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