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8 號
要旨
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出賣予第三人,嗣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抵押權人遂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該建物,惟因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嗣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抵押權人得否以其抵押權受影響,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占有關係並更改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再行拍賣?
法律問題
債務人以其所有 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為同一債權之擔保,但未限定各別土地所負擔之金額。嗣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查封拍賣上開土地,經執行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因 2 筆土地之各個價格均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全部,乃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惟債權人則以各該土地所估定價格之合計總額已逾抵押債權額,而聲請就該 2 筆土地予以合併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 875 條定有明文。此為共同抵押時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保障主義,亦即於當事人未限定各個抵押物應負擔之金額時,其各個抵押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抵押權人得自由選擇對全部或部分抵押物同時或先後行使抵押權,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權。抵押權人上述權利,於他債權人對於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聲請執行查封拍賣時,仍然不受影響,故於各個抵押物之價格均不足清償所擔保債權之全部時,亦非得剝奪抵押權人自由選擇之權利,而以合併拍賣之總價已逾該債權額,即予進行拍賣程序,致不動產權利與金融之安定無所保障。題示情形,共同抵押之 2 筆土地於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所估定之各個價格均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上開土地既應各別擔保該債權之全部,則為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無論其合計總額是否已逾受擔保債權額,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第 1 項規定辦理,於執行債權人證明各個土地賣得價金均有賸餘可能,或各別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始得進行拍賣程序。故對於債權人就 2 筆土地聲請合併拍賣,非能准許。
乙說: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禁止無益拍賣原則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債權人既不能自查封物賣得價金受償,徒增執行程序,且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後順位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受損害,以保障不動產權利之安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則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為他債權人設定共同抵押之數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各該不動產能予以合併拍賣為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例如以建築物及其基地共同抵押之情形,苟其合計最低拍賣價額超過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既能獲償,且對抵押權人亦不虞造成損害,應認在此情形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以求兼顧執行債權人之利益。題示情形,共同抵押之 2 筆土地所估定之各個價格,雖均不足清償受擔保債權之全部,惟其合計總額既已逾該債權額,則執行法院即應審酌各該土地有無相毗連及是否以合併規劃利用為宜等情形,如認為予以合併拍賣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自得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進行拍賣程序。但如認各該土地無合併拍賣之必要時,則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