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
要旨
乙於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 A 屋為甲設定抵押權,而於同年 2 月 1 日將 A 屋出租予丙。嗣該債權清償期屆至,乙未清償債務,甲乃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 A 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A 屋經鑑定價額僅值 800 萬元,甲認為丙在 A屋之用益行為,影響 A 屋拍賣價額,乃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乙丙間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乙於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 A 屋為甲設定抵押權,而於同年 2 月 1 日將 A 屋出租予丙。嗣該債權清償期屆至,乙未清償債務,甲乃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 A 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A 屋經鑑定價額僅值 800 萬元,甲認為丙在 A屋之用益行為,影響 A 屋拍賣價額,乃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乙丙間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題示情形,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乙丙間之租賃關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第 271 頁)。
乙說:如因抵押物上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第一次拍賣所核定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甲之擔保債權時,視為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得於第一次拍賣前,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之規定,除去乙丙之租賃關係而實行拍賣(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自版,民國 86 年7 月修訂版,第 571 頁)。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大法官會議第 119 號解釋文: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