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要旨
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應遷讓房屋及自某時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若干金額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如何計徵執行費?
法律問題
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應遷讓房屋及自某時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若干金額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如何計徵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按關於強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5 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所明定。題示情形,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應遷讓房屋及自某時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若干金額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應按月給付若干金額部分,乃其無權占有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時,附帶請求該項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法就該附帶請求部分既未規定如何計徵執行費,則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執行標的金額應不予併算,而僅以房屋之價額計徵執行費。
乙說:關於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 28 條之 2 第 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應遷讓房屋及自某時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若干金額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就給付金錢部分應否併算計徵執行費,即應以該部分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而為債權人勝訴判決為斷。如債務人係應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房屋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執行標的金額即不應予以併算。惟如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在首揭規定之列,自應併算計徵執行費。
丙說:按民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題示情形,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遷讓房屋及依期數計算之一定金額,前者乃為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而後者則為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兩者執行程序各異,執行方法互不相涉,此與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顯然有別,尚難認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權部分係其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執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餘地。是不論此部分之判決究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為之,均應依首揭規定,按房屋之價額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併算計徵執行費。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㈠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2 第 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2 項規定,其所謂「附帶執行」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定之,而非以執行方法為斷。
㈡金錢部分,如係執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因係附帶執行,不必計徵執行費,僅計徵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費(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印行,第 164 頁;最高法院96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印行)第164 頁:
以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附帶請求給付欠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欠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併算其價額(準用民訴 77-2 Ⅱ)。故其執行費之核定,應僅以土地或房屋之價額為準。
資料 2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96 年民議字第 3 號提案院長交議: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A地,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合併計算?有甲、乙二說:
甲說:(肯定說)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乙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訟爭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非拆屋還地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乙說:(否定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