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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8 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 16 號

要旨

債務人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因購買自用住宅向甲銀行貸款,並將該自用住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擔保債務人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嗣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經過後,甲銀行未申報對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及現金卡債權,於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就不足受償部分,是否生失權效果?

法律問題

債務人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因購買自用住宅向甲銀行貸款,並將該自用住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擔保債務人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嗣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經過後,甲銀行未申報對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及現金卡債權,於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就不足受償部分,是否生失權效果?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1、按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物的優先權、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標的物既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更生程序仍應負協力義務,俾監督人或管理人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爰明定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規定申報債權。惟若該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債權,雖不生失權效果,然於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規定,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5 條第 1 項之立法說明即明。

2、甲銀行於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就不足受償之債權,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仍屬有擔保債權,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況未申報並不生失權效果,此觀諸消債條例第 68 條本文及上開立法說明自明。甚者,甲銀行就不足受償之債權未申報乙節,亦係因不可歸責於甲銀行之事由所致。按諸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並不生失權效果。

乙說:肯定說。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該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自明。

2、甲銀行未申報對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及現金卡債權,於行使對債務人自用住宅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就不足受償部分之債權,則屬無擔保債權。此無擔保債權既未於更生程序中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則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本文之規定,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即視為消滅。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37 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更生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 10 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 28 條、第 3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銀行既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其於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就未能受償部分,於更生程序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亦視為消滅。本題宜採乙說。

(98 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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