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及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於專利權侵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能否適用?
法律問題
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及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於專利權侵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能否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此說認為專利權經核准後,業經刊登於專利公報,已生公示之效果。因此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為專利產品之製造、販賣或使用者,即違反保護專利權人之專利法,依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依修正後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340 號判決認依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否定說 此說認為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致生損害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僅得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1177 號判決,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智慧財產局商標法修正草案第 62 條之 2 第 2 項及專利法修正草案第 99 條第 2 項,均採故意、過失責任,另日本特許法第 102條、德國專利法第 139 條第 2 項亦採故意、過失責任)。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第 13 號與第 14 號題意相關,合併討論,分別表決。 (二)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29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21 票)。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