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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2 名。適甲於民國 98 年 1月 1 日死亡,遺有土地一筆,乙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遂依民法第1086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父戊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法院此時應為如何之裁定?

法律問題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2 名。適甲於民國 98 年 1月 1 日死亡,遺有土地一筆,乙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遂依民法第1086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父戊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法院此時應為如何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不予准許說。

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為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明文。又「協議分割」為法律行為,本案中戊既代理丙,又代理丁,其行為自屬「雙方代理」無誤,縱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選定,亦無法為合法有效之「分割繼承」,自屬無從准許。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內政部 97 年 8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9929 號函亦同此見解。

乙說:依聲請全部准許說。

本案中乙、丙、丁為甲之繼承人,若欲為「協議分割」,其三人利益勢必相反,顯然有父母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發生,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乙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屬適法。又法文既未明定此一情形應各別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法院依聲請意旨均選任戊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是否因此發生「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而無法為合法之「協議分割」,乃至無法為「分割登記」,則非法院所應斟酌,併此敘明。

丙說:一部准許說。

本案確有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尚屬適法,應無疑問。然我國民法有「禁止雙方代理」之明文,亦如前述,是法院仍應就其法律效果而為斟酌。是本件既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法院就聲請人聲請選定戊為丙之特別代理人部分,自應准許,惟就聲請人聲請選定戊為丁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因違反民法上「禁止雙方代理」,自應予以駁回,法理上方能兼顧。

丁說:依職權全部准許說。

依乙說所述,乙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為非訟性質,又屬法院得依職權選任之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法院自應斟酌「禁止雙方代理」之明文,分別為丙、丁各選任一位適當之特別代理人,以達合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之聲請目的。

研討結果

採丁說。

審查意見

採丁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聲字第 742 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法院為此項選任,得就未成年子女之三親等內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任之;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決之;而該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應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此為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及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夫葉○宏於 97 年 12 月 1 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葉○為、葉○潁同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聲請人為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協議分割遺產事,恐利害相反或雙方代理,而不利其子女。又未成年子女之祖母范○端,為已故葉○宏之母親,係葉○為及葉○潁三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已於 98 年 1 月 20 日具狀表示願意就葉○宏遺產分割協議事,擔任葉○為及葉○潁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提案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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