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要旨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2.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3.本則法律問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院耀文莊字第 0990005162 號函,加註文字:
經最高法院民三庭研究並調整部分文字後,提請該院 99 年度第 2 至5 次民事庭會議研討作成決定及決議。
法律問題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所定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 68 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 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 197 條之適用。再者,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乙說: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9 條第 1 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 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之規定。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依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壹、98 年民議字第 9 號提案民一庭提案: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規定?
甲說:按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 15 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 條之適用。
乙說:按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 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說:地政機關所負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係屬民法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同法第 71 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既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可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
決議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