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要旨
若土地登記有所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使行為人受損,應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法律問題
甲為保險受益人,知悉保險事故發生,於 1 年 8 個月後其子乙未經甲之授權向丙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丙保險公司以乙為無權代理人不予理賠,嗣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2 年 1 月甲向丙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並於訴訟中承認乙之上開行為,丙保險公司則以時效消滅抗辯,其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無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第 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無權代理向丙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行為,雖為準法律行為(意思通知),而非法律行為,但通說認準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法律行為之規定,故乙既於時效消滅前向丙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且經甲之承認而溯及於乙為請求時生效,縱甲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 2 年承認,時效亦未消滅,丙保險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無理由。
乙說:有理由。
㈠按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 14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之規定,與公益密切相關,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而以法律行為伸長或縮短之,若甲於時效完成後,仍得承認無權代理人乙之行為,無異甲得以準法律行為延長時效規定,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㈡次按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既有法秩序之安定性,且有濃厚之教育與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功能,基於法律不保護權利睡眠者,甲於時效完成前本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卻不行使,實無因其於時效完成後之事後承認,而使法律關係生溯及效力,亦即所謂因承認而生溯及效力之行為,乃指該承認本得依法為之者為限,茲法律既賦予丙保險公司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甲即無時效完成後再承認乙之請求之權利;又縱認非當然不得請求,然於丙行使時效抗辯後,亦應認無礙於丙時效抗辯之權利。
㈢要言之,經承認而生溯及效力之法律行為,應限縮於時效完成前承認之法律行為,即或不然,亦不得影響丙保險公司時效抗辯之權利,因認丙保險公司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028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乙說理由㈠第 3 行中段「,屬強制規定」應修正為「,屬強行規定中之禁止規定」。
㈡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 59 票,採乙說 7 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