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要旨
某甲明知某乙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猶出租汽車供某乙駕駛,嗣某乙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而造成某丙受傷。某乙被依過失傷害罪起訴,某丙即對某乙及非刑事被告之某甲,以其等為共同加害人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一審判決僅認定某乙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傷害行為,請問某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乙未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之債權人丙可否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乙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債務人固得選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惟債務人倘明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使債權人取得虛偽之「請求」,或有類此之情形者,既無從期待債務人為「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苟必待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其他債權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抑且因其他債權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支付之鉅額裁判費,致任由該原不得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顯不足以保障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參酌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240 號、92 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屬於訴訟行為範疇之異議權,使支付命令失其力,而其「代位異議」之權限,亦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督促程序終結時消滅,方無悖於督促程序規定之原意。至於督促程序終結,視為起訴應進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其間或因債權人撤回,或因其明知債權不實,未補繳裁判費而不備程式)原「代位異議」之債權人如何行使其權利(參加訴訟或提起主參加訴訟等),係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243 號判例、69 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權,雖由債務人行使之,惟此項異議權,非屬身分權,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當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怠於行使異議權時,債權人予以代位行使,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阻止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足以達到保全債權之目的,足見該異議權得為債權人代位權之客體。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債權人既得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實行擔保權等,則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難謂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為之。又債權人代位行使異議權後,督促程序為之終結,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雖該訴訟或調解程序仍須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為當事人,惟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仍得依法參加訴訟或參加調解,以防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盡為不利於己之行為,亦可達保全債權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 519 條第 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不相同。況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經由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由債權人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是如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行使債務人本不願行使之異議權,即無異准許第三人剝奪當事人間選擇督促程序以節省勞費,並使權利義務儘早確定之權利,與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亦有未合(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7 號、85 年度台抗字第 590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17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顯非妥當(司法院第 16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研討結果
本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審查意見
㈠本題與第 8 號提案可合併討論。
㈡本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本題已經最高法院民四庭合併研究後,提請該院 99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99 年民議字第 2 號提案研討作成決議)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