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要旨
原告 A 因訴外人 B 負欠其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乃於民國 95 年 2 月 1 日至 B 之父即被告 C 住處催討債務,被告 C不堪其擾,乃向原告 A 表示願於同年 3 月 31 日前清償該債務等語,惟上開期日屆至後,被告 C 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法院對被告 C 提起訴訟,被告 C 應訴後則以上開債務之承擔係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於履行前撤銷該贈與契約,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試問此抗辯是否有據?
法律問題
債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以給付扶養費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生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之主文為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某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至該子女成年之日止,如被告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總額係以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乘以尚未履行之期數列計,則執行法院審核債權總額時,就原本於清償日後始到期之債權應否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扣除中間利息?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項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 1 次給付。法院如命為 1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蓋扶養費於本質上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發生之債權,以滿足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所漸次產生之需求,故扶養費債權和分期還款借貸、分期付價買賣等類之金錢債權係自始即發生,因契約約定而有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之債權無法相提併論,故如扶養費須為 1 次給付,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乙說:否定說。
執行債權總額為何,應以執行名義主文為依歸,若判決主文未提及如 1 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則執行法院即不應自行扣除中間利息以核計債權總額。又法院判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有 2 種,一種係漸次給付,另一種為 1 次給付。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裁定要旨係在闡示法院如裁判命為 1 次給付,則應於裁定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如主文係命債務人漸次給付,而非命為 1 次給付,則根本無上開裁定要旨「法院如命為 1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之適用。況且,既債權人已因遲誤一期履行而喪失漸次給付之期限利益,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則全部債權均已屆期,故債權人當然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全部已經到期之扶養費,而無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