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以已解散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被告訴請清償債務,並執 A 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為由,列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全體董事為 A 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A公司其中之一董事甲陳稱其董事登記係偽造(或已辭任董事職務),原告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主張被告 A 公司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試問法院此時是否仍應依職權調查甲所述之事由是否真正,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抑或得以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事項為憑,認為縱甲所述為真正,A 公司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法律問題
調解程序中,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所呈報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該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或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時法院通知應送達何人?又所出具之委任狀委任人部分應由何人具名始合法?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向該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清算人送達。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 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依經濟部 93 年 9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300161820 號函所示,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故本件該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故本件應向其全體董事送達通知。 乙說:僅向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其中之一送達即可。如前述說明,該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時,公司章程既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備查資料,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則全體董事均為公司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故本件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則法院通知對其中 1 人送達即屬合法。 問題㈡: 甲說:應有全體董事於委任人部分具名。 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經濟部 93 年 9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300161820 號函所示,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柯芳枝、王文宇教授著,公司法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章節參照)。故為使調解程序中受任人有完整且合法之代理權,委任狀中委任人部分應要求有全體董事之具名。 乙說:由原法定代理人或董事其中 1 人具名即可。 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 914 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委任狀中由原法定代理人或其中董事 1 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解散登記,宜解為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即為當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如未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法院通知對任一董事送達即屬合法。 問題㈡委任狀中由董事 1 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
研討結果
問題㈠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4 人,採甲說 32 票,採乙說 28 票。 問題㈡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4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59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院解字第 2936 號節錄: 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 30 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至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52 條、第 47 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