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8 號
要旨
A 地及坐落其上之 B 屋原同屬甲所有(B 屋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 1 款所示之建物)。民國 90 年間,甲僅將 B 屋讓與乙,乙即將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嗣乙屆期未清償債務,丙聲請法院拍賣 B 屋。則於法院拍賣 B 屋時,甲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法律問題
A 地及坐落其上之 B 屋原同屬甲所有(B 屋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 1 款所示之建物)。民國 90 年間,甲僅將 B 屋讓與乙,乙即將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嗣乙屆期未清償債務,丙聲請法院拍賣 B 屋。則於法院拍賣 B 屋時,甲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討論意見
甲說:甲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㈠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係指房屋、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單獨或先後讓與他人,而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為避免無法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而使建物在得使用之期限內,與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然民法第 426 條之2 第 1 項係規範基地租賃之情形,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原有租賃契約,為簡化法律關係,而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由是以察,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與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其構成要件與立法目的均非相同。題示情形,甲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而主張對 B 屋有優先承買權。
㈡況且,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往往降低第三人購買意願,無法真正呈現市場價值,損及 B 屋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之利益。倘甲果有意承買 B 屋,非不得參與投標競價,何須主張優先承買權。是以,除法律明定賦予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外,不宜類推適用而創設優先承買權。
㈢尤有甚者,甲因自己之讓與行為,致土地、建物異其所有人,就此而言,並無基於簡化法律關係而賦予優先承買權之必要。另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僅為使建物在得使用之期限,取得合法占有基地之權源,故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性質與土地法第 104 條之租地建屋關係不同,不應擴張解釋,認其同時取得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相同權利。
乙說: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而主張對 B屋有優先承買權。
㈠按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基地與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俾土地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法律推定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時,因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應推定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有法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與同法第 426 條之 2第 1 項規定之法律目的類似,均為解決土地及其上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況。題示情形,A 地、B 屋原同屬甲所有,而甲單獨將B 屋讓與乙,即推定乙於 B 屋得使用期限內,就 A 地有租賃關係,且其期限不受民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是故,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而主張對B 屋有優先承買權。
丙說:甲得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對 B 屋有優先承買權。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為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所明定。題示意旨,甲所有 A 地及乙所有 B 屋間,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第 1 項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而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所稱之承租人,不以意定租賃關係為限。故本題之情形,甲得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對 B 屋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判例參照)。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判例:
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 104 條之適用。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