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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99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2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甲(我國法人)主張被告乙(美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以我國為侵權行為地,向智慧財產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乙抗辯伊未侵害甲的權利,我國法院欠缺國際裁判管轄權,則在本件涉外智慧財產權侵害事件,發生訴訟要件之管轄原因事實與實體要件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互相競合時,甲應如何證明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法律問題

原告甲(我國法人)主張被告乙(美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以我國為侵權行為地,向智慧財產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乙抗辯伊未侵害甲的權利,我國法院欠缺國際裁判管轄權,則在本件涉外智慧財產權侵害事件,發生訴訟要件之管轄原因事實與實體要件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互相競合時,甲應如何證明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討論意見

甲說:管轄原因假設說(證明不要說)

(一)本件乙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甲主張乙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害,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惟甲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乙說:一定程度證明說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甲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及損害結果地在甲主營業所在地即中華民國境內,即堪認甲業已提出就管轄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則因侵權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結果地之法院,即為有權管轄此侵權行為爭議之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我國法院當具管轄權。

丙說:客觀事實證明說

(一)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甲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乙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本件依甲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乙於我國有侵害甲之著作權行為,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甲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研討結果

採丙說。

(一)法院於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過程,不得僅假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存在做為判斷依據,而必須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存在,進行大致上證明之必要程度,至於大致上證明所稱之證明程度,並非需達於審理時之侵權行為存在之相同證明程度,故原告在管轄調查程序為一定程度之證明,而讓法院肯認具有國際裁判管轄後,其於審理階段仍須就侵權行為存在進行完全之證明始可,蓋被告之行為是否該評價為侵權行為,乃是本案審理階段才應處理的問題。

(二)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需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所需舉證證明之客觀事實關係,即為(一)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存在;(二)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三)損害之發生;(四)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 13 年 6 月 8 日判決意旨)。至於被告之違法性, 故意過失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主觀事實,則應被排除於管轄原因事實外,不在證明範圍。準此,丙說採取客觀事實證明說之見解,可就原告之證明程度提出判斷標準,且既然原告無庸對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全部加以舉證證明,因此,亦不會發生管轄調查與本院審理完全重複之論理順序前後矛盾情形,此除使原告於起訴前即可理解其應負管轄原因事實之證明範圍,亦可讓被告對於法院在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決定上,具有預測可能性與法的安定性。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29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23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3 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惟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資料 2: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抗字第 30 號裁定: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抗告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相對人為美國籍之人民及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遍及國內, 外,且致損害於抗告人之結果地在抗告人主營業所在地即中華民國境內,堪認抗告人業已提出就管轄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因侵權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結果地之法院,即為有權管轄此侵權行為爭議之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我國法院當具管轄權。

資料 3: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13 號判決: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被上訴人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院 99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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