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要旨
甲對 A 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債權,並對 A 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先,嗣乙對 A 有 200 萬元之普通債權,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強制執行,嗣民事法院拍賣債務人 A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90 萬元依債權比例分配,由甲分得 30 萬元,乙分得 60 萬元,並將應分配予甲之價金 30 萬元辦理提存,嗣甲對 A 提起本案訴訟,獲得 A 應給付甲 50 萬元之部分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甲乃執此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交付 30 萬元之提存金,執行法院未依原分配表之比例再次分配提存金,即甲實際之債權額為 5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有 18 萬元,而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該筆 30 萬元提存金全數交付予甲,此時乙可否以甲受償超過其應分配比例部分,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不當之利益?
法律問題
甲對 A 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債權,並對 A 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先,嗣乙對 A 有 200 萬元之普通債權,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強制執行,嗣民事法院拍賣債務人 A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90 萬元依債權比例分配,由甲分得 30 萬元,乙分得 60 萬元,並將應分配予甲之價金 30 萬元辦理提存,嗣甲對 A 提起本案訴訟,獲得 A 應給付甲 50 萬元之部分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甲乃執此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交付 30 萬元之提存金,執行法院未依原分配表之比例再次分配提存金,即甲實際之債權額為 5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有 18 萬元,而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該筆 30 萬元提存金全數交付予甲,此時乙可否以甲受償超過其應分配比例部分,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不當之利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88 年 9 月修正版,頁 373-374參照),司法院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第3 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㈡因此,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裁定意旨,亦肯認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間,就溢領之分配款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該不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其他債權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題少受分配之債權人乙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甲,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乙說:否定說。
㈠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 3022 號判決參照)。
㈡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對拍賣執行物而言,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該超領致受分配金額不足而間接受有影響之其他債權人,當然對該超額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判決參照)。
㈢從而,本題乙不得逕對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返還溢領之分配款。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甲說理由倒數第 4 行「…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修改為「…損害間具有同一原因事實,故有直接並相當…」。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7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裁定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認土地增值非因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之結果,應由社會共享,乃基本國策之一,是扣繳土地增值稅,乃基於都市土地漲價歸公之公權力關係所為強行規定。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 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16(4)之規定自明。
資料 2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資料 3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022 號判決要旨:
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案款與債權人,但未將案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資料 4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判決要旨:
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見本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42 號判例)。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