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要旨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且無分管契約存在,嗣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土地搭建車庫使用,幾經乙、丙向甲異議無效,乙、丙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於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則抗辯其使用 A 地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有權繼續使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試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且無分管契約存在,嗣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土地搭建車庫使用,幾經乙、丙向甲異議無效,乙、丙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於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則抗辯其使用 A 地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有權繼續使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試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按民法第 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1949 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況就共有物為用益時,依其性質,通常必須用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倘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應為民法第 818 條所許(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1993 年 9 月,頁 121 參照),故甲抗辯其使用 A 地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並無不當得利,亦有權繼續使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為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2009 年 6 月修訂 4 版,頁 508參照),故本件甲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 A 地搭建車庫,縱其占用範圍未逾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從而甲之抗辯為無理由(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乙、丙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1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判例:
民法第 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資料 2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1803 號判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