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且無分管契約存在,嗣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土地搭建車庫使用,幾經乙、丙向甲異議無效,乙、丙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於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則抗辯其使用 A 地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有權繼續使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試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且無分管契約存在,嗣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土地搭建車庫使用,幾經乙、丙向甲異議無效,乙、丙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於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則抗辯其使用 A 地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有權繼續使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試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按民法第 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1949 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況就共有物為用益時,依其性質,通常必須用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倘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應為民法第 818 條所許(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1993 年 9 月,頁 121 參照),故甲抗辯其使用 A 地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並無不當得利,亦有權繼續使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為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2009 年 6 月修訂 4 版,頁 508參照),故本件甲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 A 地搭建車庫,縱其占用範圍未逾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從而甲之抗辯為無理由(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乙、丙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1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判例:

民法第 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資料 2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1803 號判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616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7,450
NT$26,900
省 $19,4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座談

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