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甲向保險人乙投保醫療險,雙方並簽立保險契約。嗣後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甲向保險人乙請求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惟保險人乙主張因要保人甲有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情事,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 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並提出證明;要保人甲則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亦已提出證明。保險人乙主張該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甲之說明不實無涉,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故僅能給付該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但針對將來尚未發生之危險,請求解除保險契約。請問:保險人乙此一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甲向保險人乙投保醫療險,雙方並簽立保險契約。嗣後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甲向保險人乙請求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惟保險人乙主張因要保人甲有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情事,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 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並提出證明;要保人甲則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亦已提出證明。保險人乙主張該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甲之說明不實無涉,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故僅能給付該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但針對將來尚未發生之危險,請求解除保險契約。請問:保險人乙此一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保險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㈠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增訂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 ㈡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傷害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豈是立法本意?因此於解釋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才是。 ㈢是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9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保險人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㈠按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係於 81 年 4 月 20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要保人若能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係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則要保人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但書規定為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限制,要保人因此種限制當獲得更佳的保障」等語,故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限制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限,保障要保人利益而設,蓋保險事故之發生,既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間並無關連性,則保險之「對價平衡」並未受到破壞,當無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之必要。 ㈡依照立法之目的性解釋,其目的主要在於限制保險人之解除權,避免保險人逕以要保人違反與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無關之告知義務之事項而解除契約,況依照同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解除契約者,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係對於違反告知義務之要保人之重大懲罰,對要保人至為不利,依照法學之解釋方法,尤應採取嚴格之解釋方法,以落實立法限制保險人解除權而保障要保人利益之目的。 ㈢至肯定說所稱,若不准保險人解除契約:「可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等語,實際上係以要保人無從預測之假設事項作為推論前提,蓋要保人如何事先預測其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與事後發生之保險事故必然無關?而願意採取先行繳納保險費,換得未來隨時會遭保險人解除契約之不確定保障的僥倖行為?且要保人需負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必然無關連之舉證責任,保險人才無法解除契約,依照「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法諺,要保人尚須負擔舉證不易之風險,而蒙受不利益之結果,況保險事故之發生如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有關,保險人非僅得解除契約而已,尚得拒絕返還要保人給付之保險費,對於要保人而言,客觀上並無可任由其操作之足夠經濟誘因,誘使其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圖謀不確定之保障並蒙受保險費損失,前述見解所謂心存僥倖等語,實屬臆測,並不足以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基礎。 ㈣要保人既能證明此次保險事故之發生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無關,倘允許保險人仍得就其他未來可能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可能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有關而解除契約,僅不得拒絕此次保險事故之理賠而已,如此解釋方法,無異於架空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因為要保人即使能舉證證明此次保險事故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無關,保險人仍能以其他未來尚未發生之可能狀況為由解除契約,並拒絕返還保險費,則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限制保險人解除權而保障要保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必然喪失殆盡,該但書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僅在於該次保險事故是否理賠有所不同而已,豈非嚴重違反立法者之本意?且該但書明白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不得解除契約,是針對整個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為規定,並非不得拒絕給付要保人已證明與違反告知義務事項無關之此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而已。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本件應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以為判斷。 法律問題第七行保險人乙先稱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之說明不實「無涉」,復稱「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惟解除契約應符合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人乙既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之說明不實無涉,於理賠後欲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如未舉證自不得解除契約。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 6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保險法第 64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爰修正第 2 項但書。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9 號判決要旨: 按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而有不同,亦為同條項本文所明定。查該條第 2 項於 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前,原為第 27 條第 2 項,原文為:「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與現行保險法第 64 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相同。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時,第 64 條第 2 項增加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此乃未有但書規定時,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事項,雖對整體危險估計有重大影響,然對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並無影響者,保險人是否得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契約而免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屢生爭議。惟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常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就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對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有無影響,則恝置不論,令要保人坐失已付之保險費,實與保險「對價平衡」原則不符,故該次修正乃揭櫫「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之宗旨,修正第 2 項但書。換言之,要保人若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保險人不得就該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解除契約而拒絕賠償。該次修正增訂 64 條第 2 項但書,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系爭傷害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豈是立法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與原審相同,認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