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執有乙於民國 87 年 1 月 12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89 年 1 月 1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於 98 年 9 月 17 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裁定許可,乙收受裁定後遵期以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甲,甲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
法律問題
甲執有乙於民國 87 年 1 月 12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89 年 1 月 1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於 98 年 9 月 17 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裁定許可,乙收受裁定後遵期以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甲,甲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抗告無理由駁回。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非抗字第 51 號、98 年度抗字第1670 號、99 年度非抗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非抗字第 15 號裁定參照)。 乙說:廢棄原裁定,將甲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89 年 1 月 11 日,但甲於 98 年 9 月 17 日始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之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 3 年消滅時效,再乙復於向法院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甲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並未具狀向法院為爭執之意思表示,抗告法院即應審查此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甲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備形式要件,應廢棄原裁定,將甲在原審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非抗字第 27 號、97 年度非抗字第 41 號、98 年度抗字第 2051 號、99 年度非抗字第 13 號、99 年度非抗字第 43 號裁定參照)。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 ㈡因最高法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2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5 號: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77 年 9 月 12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1 張予乙,乙遲至93 年 10 月 20 日始提示該本票,並向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甲遂以票據罹於時效提起抗告,則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抗告無理由駁回(時效抗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227 號裁定參照)。 乙說: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將乙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時效抗辯係形式上之要件,不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固屬非訟事件,然時效抗辯本屬抗告法院得即時審查之形式事項。況且抗告狀繕本應送達予對造,對造如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仍可於抗告程序及時提出,並無礙其防禦,抗告法院亦可自形式上審查其抗告有無理由,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乙在原法院之聲請(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並建議報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統一解釋。
研討結果
㈠第 15-1 號提案併入本提案討論。 ㈡增列丙說如第 15-1 號提案中討論意見丙說。 ㈢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34 票,採乙說 5 票,採丙說 26 票。 資料 2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裁定要旨: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 1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五紙,均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或為民國 77 年 9 月 12 日或為同年月 30 日,相對人於 93 年 10 月 2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 3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