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前以其所有房屋及土地向乙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乙銀行,嗣後甲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乙遂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求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將甲於 96 年 1 月 12 日前已發生之債務,列優先於 96 年 1月 12 日後抵押物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分配,稅捐稽徵機關不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項之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其主張是否有據?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前以其所有房屋及土地向乙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乙銀行,嗣後甲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乙遂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求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將甲於 96 年 1 月 12 日前已發生之債務,列優先於 96 年 1月 12 日後抵押物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分配,稅捐稽徵機關不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項之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其主張是否有據?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㈠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於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 3 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 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點第 4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 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 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抵押權人之信賴利益。 乙說:否定說。 抵押權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由甲說之第㈡點理由內關於「再者」以後所持之論點觀之,亦係採否定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8 人,採甲說 44 票,採乙說 14 票。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裁定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換價時一次發生,抵押權人於貸放時,勢必納入評估貸款金額之考量。惟地價稅、房屋稅係逐年課徵,逐年發生繳納義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的成立與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異。是依常情判斷,該逐年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非必然絕對為抵押權人評估貸放金額高低時所列入考量之範圍。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19 號:
法律問題
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倘其抵押債權亦係發生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該抵押債權之受償順序,是否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修正規定之影響(亦即,該抵押債權人之上開抵押債權,是否仍應優先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而受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抵押權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乙說:否定說。 抵押權雖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發生者,只要該不動產之拍定期日係在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為貫徹稅捐稽徵法第 6 條之修正意旨,勿使債務人在不動產被拍賣後又需負擔其上所發生之稅捐,因此,該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已發生之抵押債權,應不得優先於房屋稅、地價稅而優先受償。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7 人,採甲說 42 票,採乙說 10 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