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要旨
甲對居住於臺中地區之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所販售之商品為平行輸入商品,乙並在某拍賣之網站刊登不實廣告,盜用甲獨家獲得原廠授權之商品照片刊登於網路上,造成甲之損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本事件因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無管轄權並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甲對居住於臺中地區之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所販售之商品為平行輸入商品,乙並在某拍賣之網站刊登不實廣告,盜用甲獨家獲得原廠授權之商品照片刊登於網路上,造成甲之損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本事件因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無管轄權並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是否有理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5 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937 號、99年度抗字第 187 號裁定參照)。
乙說:否定說。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甲向乙住、居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4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629 號、99 年度抗字第 12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15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 97 年 4 月 24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 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財法院管轄。題示中甲以乙販售平行輸入之商品,並於拍賣網站上盜用伊獲有獨家授權之商品照片,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起訴請求乙賠償損害,顯係前開規定所示之智財法院管轄案件。由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 25 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某甲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5 條之情形外,該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財法院。移由智財法院管轄,較符我國成立智財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目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本題採甲說(肯定說)結論並無不合,惟與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似屬無涉,甲說理由中有關該條之論列,建議刪除。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483 號裁定節錄: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此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採廣義之概念,凡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又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937 號裁定要旨:
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5 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抗字第 126 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
資料 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87 號裁定要旨:
參酌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主要目的係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 條參照)。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44 號:
法律問題
甲公司(設於臺中市)於民國(下同)96 年 1 月 10 日與乙公司(設於臺北縣)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由甲公司將其所有之 A 商標授權乙公司於服飾上使用 2 年,並約定因履行契約爭議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嗣後甲公司發現乙公司有逾越授權範圍之使用,乃於 97 年 4 月 1 日向臺中地院提起訴訟,主張依商標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公司賠償新臺幣 5 百萬元。臺中地院於 97 年 8月 15 日判決甲公司敗訴,甲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地院應將上開事件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或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討論意見
甲說: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理由略)。
乙說: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㈠因兩造於 96 年 1 月 10 日為管轄之合意時,智慧財產法院尚未成立,無法比較兩造之真意究係要由專業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或一般法院(如臺中地院)審理本事件。
㈡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為「…,特設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均可見立法者有意將智慧財產事件交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用意。
㈢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意旨,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上開法律施行後始判決之民事事件,自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7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53 票。
㈡本研討結果與智慧財產法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研究決定。
資料 6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45 號:
法律問題
承上題,如甲公司(設於臺中市)於民國(下同)97 年 7 月 1 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之 97 年 8 月 1 日與乙公司(設於臺北縣)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由甲公司將其所有之 A 商標授權乙公司於服飾上使用 2 年,並約定因履行契約爭議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嗣後甲公司發現乙公司有逾越授權範圍之使用,乃於97 年 12 月 1 日向臺中地院提起訴訟,主張依商標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公司賠償新臺幣 500 萬元。臺中地院於 98 年 8 月 15 日判決甲公司敗訴,甲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地院應將上開事件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或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討論意見
甲說: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理由略)。
乙說: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9 條所謂「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係指當事人可上訴或抗告,亦可不上訴或抗告而言,此觀同法第 20 條規定自明。(條文用語與民事訴訟法第 437 條、第464 條同)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普通法院者,施行後卷宗尚未送達者,其上訴或抗告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可知案件不論是否合意或擬制合意管轄,上訴或抗告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而不應區分起訴是否在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㈢為符合成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之目的,其既亦同屬第二審法院,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受理,始符合成立之專業性。
㈣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施行後上訴之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應發交於智慧財產法院。可見合意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民事事件,均應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另補充理由(略)。
㈡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統一解釋。
研討結果
㈠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7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51 票。
㈡本研討結果與智慧財產法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研究決定。
資料 7司法院 97 年 4 月 24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 號函:
要旨: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及行政事件。
全文內容: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
壹、民事事件部分: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貳、行政事件部分: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
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