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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甲駕車肇事撞傷乙,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1 第 1 項酌量認以對甲緩起訴為適當,定 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甲同意(設亦徵得乙同意)命甲向乙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每月支付 1 次,1 次 2 萬元,對甲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甲僅向乙支付上開數額 1 次後即未再履行。

問題㈠:乙可否就甲侵權行為致其受傷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㈡:若可提起,乙可以請求甲賠償範圍有何限制?

法律問題

甲駕車肇事撞傷乙,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1 第 1 項酌量認以對甲緩起訴為適當,定 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甲同意(設亦徵得乙同意)命甲向乙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每月支付 1 次,1 次 2 萬元,對甲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甲僅向乙支付上開數額 1 次後即未再履行。

問題㈠:乙可否就甲侵權行為致其受傷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㈡:若可提起,乙可以請求甲賠償範圍有何限制?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按檢察官命被告遵守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且得被告同意者,該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3 項定有明文,且參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基此,被害人既得持緩起訴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且緩起訴處分附記上開情形,有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實無需於甲未履行時再為起訴,若重新起訴,亦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乙說:按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該執行名義僅有執行力而已,並非有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且執行名義得為實現債權之依據,大皆亦有終局處理案件之效果,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規定,被告未履行該附記事由,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該附記事由於緩起訴屆滿前有不存在之可能;是以如題旨所示事由不論有無經緩起訴處分附記情形存在,甲有無遵守或履行該附記事由,乙均得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成立要件齊備後,法院應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之審理。

問題㈡:

甲說:檢察官命甲支付 6 萬元之損害賠償,已經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已得甲、乙之同意,其目的無非互相讓步,終止民事爭執或防止爭執再發生,雖然於刑事訴訟上僅屬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效果,惟既係基於甲乙就民事糾葛合意解決紛爭,性質上應屬和解,不論屬認定性或創設性和解,若乙以甲不支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範圍應僅限於 6 萬元(創設性和解僅得依據和解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認定性和解得主張侵權行為或和解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乙說:如問題㈠乙說,甲未履行緩起訴附記事由,緩起訴處分得為撤銷,是該附記事由應僅係(公法上)緩起訴處分之附款,無由當事人為民事和解契約(縱為和解契約,則該和解契約亦附有以甲之不履行為解除條件),甲既不履行該附記事由,乙亦不受附記事由所約束(縱為和解契約,因甲之不履行,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乙自得依據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主張各項損害賠償為請求。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題設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命甲向乙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6 萬元,係經甲及乙同意。甲與乙間此項同意之性質及效力若何,應視其真意定之。

㈡設若甲乙係就甲駕車肇事致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合意和解,此項合意對甲乙自有拘束力,既經檢察官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乙再就已和解之損害起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該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乙本諸合意,就甲未履行部分,訴請給付,應予准許。又若乙之同意與甲和解,係以甲未依緩起訴之附記給付為解除條件,未依約履行時,合意即解除,則於甲未依附記給付時,得再就未受償之損害起訴,自不待言。

㈢至若乙僅係同意甲為題示給付,以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無就損害之賠償和解之意,則無論緩起訴撤銷與否,均得就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惟甲依緩起訴處分所為給付,既為損害之賠償,自應扣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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