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9 號
要旨
債權人甲取得假執行之判決,其主文第 1 項:「乙應從 A 屋遷出,將A 屋返還於甲,並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遷出 A 屋將 A 屋返還於甲止,賠償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50 萬元。」第 2 項:「本判決於甲為乙提供 170 萬元擔保金後得假執行。但乙於為甲提供 500萬元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嗣甲為乙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就上開判決主文第 1 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對乙之不動產 B 土地執行,並繳納執行法院以該執行標的債權金額計徵之執行費。嗣經乙提供反擔保,免為該假執行。後上開訴訟債權人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執行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法院就執行費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取得假執行之判決,其主文第 1 項:「乙應從 A 屋遷出,將A 屋返還於甲,並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遷出 A 屋將 A 屋返還於甲止,賠償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50 萬元。」第 2 項:「本判決於甲為乙提供 170 萬元擔保金後得假執行。但乙於為甲提供 500萬元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嗣甲為乙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就上開判決主文第 1 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對乙之不動產 B 土地執行,並繳納執行法院以該執行標的債權金額計徵之執行費。嗣經乙提供反擔保,免為該假執行。後上開訴訟債權人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執行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法院就執行費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應命重新繳納執行費。
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本件假執行時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之金額核定執行費用。債權人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就遷讓房屋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併聲請執行,因前案執行時債權人僅選擇執行租金之請求部分,故應單獨繳納此部分金錢請求之執行費用;後復聲請執行遷讓房屋之部分,債權人本可於前案併同聲請而未請求,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後案聲請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費用自仍須再另行繳納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乙說:於核定遷讓房屋之執行費用後,多不退,少補。
債權人雖先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執行,但如於先聲請執行時,係聲請就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併執行時,就附帶請求部分並無庸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參照),從而,法院於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費後,如高於前假執行時已繳納之執行費,依大法官釋字第 136 號解釋意旨,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就差額部分應命債權人補繳即可。如低於前已繳納之執行費,則因兩者程序並不相同,債權人既已選擇先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於執行終結,就已繳納之執行費,無所謂退還之問題,故亦無庸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
丙說:於核定遷讓房屋之執行費用後,多退少補。
㈠以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附帶請求給付欠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欠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併算其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參照)。故其執行費之核定,應僅以土地或房屋之價額為準。
㈡本件於聲請假執行時已針對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繳納執行費用,而假執行判決亦包含遷讓 A 屋的部分,雖甲嗣後始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遷讓房屋的部分,惟實現之權利及債權係屬同一,故仍應整體來看,參照上開意旨,僅繳納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費用即可。故法院於核定遷讓房屋之執行費用後,如有溢繳,則予退還;如有不足,則命補繳。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決議僅就甲說及乙說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
實到 61 人,採甲說 9 票,採乙說 48 票。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2、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2 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