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債務人乙與第三人丙間就 A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丙應向 A 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執行乙於 A公司之股權,經法院對 A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執行命令中敘明乙丙間移轉行為業經撤銷確定之事實,A 公司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雖不爭執乙丙間之贈與行為業經判決撤銷確定,惟主張股東名簿尚未回復登記於乙,是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不得對抗該公司,故債務人乙對該公司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債務人乙與第三人丙間就 A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丙應向 A 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執行乙於 A公司之股權,經法院對 A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執行命令中敘明乙丙間移轉行為業經撤銷確定之事實,A 公司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雖不爭執乙丙間之贈與行為業經判決撤銷確定,惟主張股東名簿尚未回復登記於乙,是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不得對抗該公司,故債務人乙對該公司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 A 公司之聲明異議,繼續執行。 甲依民法第 244 條聲請法院判決撤銷乙丙間股權移轉行為,該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已生實體上效力,而移轉登記股權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確定時起丙已為意思表示,即丙已向 A 公司請求股東名簿回復登記為乙之意思,不須乙協同辦理,且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時,已告知乙丙間股權移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A 公司並無主張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保護之餘地,亦無命甲另行提起訴訟之必要,A 公司應以乙之費用辦理股東名簿回復登記。是 A 公司之異議並未涉及實體爭執,勿庸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 A 公司之聲明異議,並另函通知 A 公司不得再依乙、丙或第三人之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待異議程序終結後,續行換價程序。俟拍定後,通知 A 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為拍定人名義,如 A 公司仍拒不辦理,拍定人應另訴請求之。 乙說:通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辦理。 A 公司並非上開撤銷詐害行為及移轉股權登記判決之當事人,執行法院無從依據該判決強制 A 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甲須另行對 A 公司取得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確定判決,始得將股權回復登記予乙,在股東名簿未變更為乙之前,不得對抗 A 公司(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A 公司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120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若認異議不實者,得於收受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乙後,始得繼續執行。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按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 ㈡本件採甲說。惟甲說理由倒數第 5 行「並諭令…」以下全刪除。
研討結果
刪除審查意見㈡後,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165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817 號判例: 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 條第 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 2 項而自明。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