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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0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甲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甲向丙借款並以 A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嗣丁分別向甲、乙購買 A 地應有部分,取得 A 地全部所有權,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丙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丁自甲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 A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拍定後,丁有無優先承買權?

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甲向丙借款並以 A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嗣丁分別向甲、乙購買 A 地應有部分,取得 A 地全部所有權,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丙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丁自甲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 A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拍定後,丁有無優先承買權?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所謂「債務人」應指拍賣物之所有權人,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為避免出賣人與買受人為同一人,失去契約之相對性,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判例參照)。

乙說:肯定說。

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雖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債務人,惟抵押物之受讓人僅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而受強制執行,故僅係程序上之債務人,至於其固有財產,則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故兼有債務人與第三人兩種身分,其既為未拍賣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自得聲明優先承買。

㈡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001 號裁定,就拍賣限定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限定繼承人亦為共有人之一,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認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餘之財產屬固有財產,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指第三人。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人於執行中死亡,倘限定繼承人中,同時為該土地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遺產之執行,仍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可資參照。

㈢況民法物權編已修正變賣共有物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足見,不論是立法或論理上,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已漸受重視及擴張解釋之。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甲說:7 票,乙說:9 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判例: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及 49 年台抗字第83 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5 號法律問題: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某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某乙,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列債務人為某乙,抵押權人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問某甲及某乙可否為應買人買受該不動產?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為抵押權之債務人,而某乙為抵押物之所有人,亦為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人,兩者均不得為應買人。

乙說:某甲所有之抵押物已移轉為某乙所有,已非執行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人,故某甲得為應買人。某乙則為拍賣抵押物之所有人,居債務人之地位,且某乙自己買受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亦與買賣之要件及性質不符,故不得應買。

丙說:某甲為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不得應買。而某乙並非抵押權之債務人,祇是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故某乙得為應買人。

丁說:某甲及某乙均得為應買人,其理由分別如乙說、丙說所載。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

甲說:12 票。乙說:38 票。丙說:27 票。

資料 3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001 號裁定要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而於民法繼承編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餘之財產屬固有財產,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指第三人。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倘限定繼承人中,同時為該土地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遺產之執行,仍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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