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為夫妻,乙為脫產,將其名下 A 屋 B 地移轉登記予甲,經乙之債權人丙發現後聲請就甲上開 A 屋 B 地為假處分,並經法院假處分執行完畢;嗣丙取得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將 A 屋 B地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然未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另丙取得對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上開乙所有之A 屋 B 地辦理查封登記,然地政機關函覆,A 屋 B 地業已為假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0 條之規定,不得重複查封,故不再另為查封登記,則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乙為夫妻,乙為脫產,將其名下 A 屋 B 地移轉登記予甲,經乙之債權人丙發現後聲請就甲上開 A 屋 B 地為假處分,並經法院假處分執行完畢;嗣丙取得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將 A 屋 B地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然未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另丙取得對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上開乙所有之A 屋 B 地辦理查封登記,然地政機關函覆,A 屋 B 地業已為假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0 條之規定,不得重複查封,故不再另為查封登記,則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調原假處分卷執行。 ㈠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假處分,債權人於本案勝訴確定,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發給該假處分之不動產未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之證明,憑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毋庸塗銷原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司法院民事廳 96.6.8 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393 頁第 6 點參照)。 ㈡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仍得就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而法院逕調卷執行即可。 ㈢又判決回復所有權非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原因。 乙說:不得調假處分卷執行,應命債權人丙或曉諭假處分之債務人(即本例甲)向原假處分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並塗銷登記後,再由本案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本案查封登記。 ㈠系爭標的物未經第三人再次移轉,並已回復登記為原債務人所有,是假處分登記之目的已達,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消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假處分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 ㈡由於假處分債權人於取得回復所有權登記勝訴判決後,僅須持法院開具無他案調卷拍賣執行之證明即可辦理移轉登記,造成保全原因消滅,而無實益之假處分登記尚未塗銷之扞格情形。 ㈢查本例該假處分債務人與本案執行債務人並非同一,與一般調卷執行,假處分債務人即本案執行債務人相同之情況有別,難認本案業已辦畢查封登記。是本案執行事件與假處分事件之查封基礎事實業已不同,援用原假處分查封登記逕行拍賣時之現況,似有不妥。 ㈣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0 條規定,本案執行法院若不得另為查封執行行為,則於本案執行未拍定時,原假處分登記亦不得塗銷,假處分債權人即本案執行債權人藉此無實益之假處分登記,卻得以達到保全執行之目的,尚非公允。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修正之乙說,理由如下:本案執行事件與假處分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有異,查封基礎事實不同,援引原假處分查封效力,進行本案執行程序,似有不妥。又系爭標的物已回復登記為原債務人乙所有,是假處分登記之目的已達,原因亦已消滅。法院應命債權人丙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前假處分並塗銷登記後,再由本案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0 條、第 147 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53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權人對訟爭房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