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是否優先於地方稅(印花稅、娛樂稅、契稅、使用牌照稅及 96 年 1 月 12 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
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是否優先於地方稅(印花稅、娛樂稅、契稅、使用牌照稅及 96 年 1 月 12 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包括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按行政院勞動基準法原草案第28 條係採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惟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如現行條文,其目的即在刪除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法律及立法過程既未明文將地方稅優先於上開工資,則上開工資應優先於地方稅(印花稅、娛樂稅、契稅、使用牌照稅及 96 年 1 月 12 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受清償。 乙說:否定說。 稅捐與上開工資,何者優先受償,端視該稅捐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以為區別。土地增值稅、抵押權及關稅(優於抵押權),均當依其規定優先於上開工資而優先受償。因地方稅優於國稅,則地方稅亦屬有特別規定受償順序之稅捐,故地方稅(印花稅、娛樂稅、契稅、使用牌照稅及 96 年 1 月 12 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受償順位應優於上開工資。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肯定說)。 ㈡國稅計有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貨物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營業稅及菸酒稅等九種。本件所示均為地方稅。 ㈢參財政部民國 80 年台財稅字第 800259657 號函示意旨,未有特別規定之地方稅僅優先於國稅,而未優先於勞基法之工資債權受清償。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21 號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位如何?是否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債權?(例如抵押權)
討論意見
甲說:條文既稱:「最」優先受清償,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包括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債權而受清償? 乙說: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僅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至於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仍優先於本條積欠工資而受清償(按行政院原草案第 28 條係採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惟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如現行條文,其目的即在刪除優先抵押權受償)。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2 財政部 80 年 7 月 27 日 80 台財稅字第 800259657 號函示: 主旨:關於稅捐與工資何者優先受償問題,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本案經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本部等有關機關獲致結如左:「按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該工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而言。上開工資與稅捐,何者優先受償?端視該稅捐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以為區別。例如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慣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就應繳關稅而未繳清之貨物優先於抵押權(參見關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 號解釋)等,自當依其規定優先於上開工資而受償。至於受償順序未有特別規定之稅捐,自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惟該稅捐債權與上開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工資債權並存時,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及維護杜會安定,以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較無特別規定之稅捐優先受償為宜。」 資料 3 保護工資公約第 11 條(1949 年): 1.在事件的司法破產或清算的承諾,其中僱用的工人應被視為享有特權的債權人均工資方面向他們提供服務這一期間之前或司法破產清算可能由國家規定的法律或法規,或就工資達到一定數額可能取決於國家法律或法規。 2.工資構成一個特殊的債務,應全額支付在普通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建立共享的資產。 3.相對優先工資構成特權債務和其他特權,債務,應當由國家確定的法律或法規。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