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與第三人丙、丁之發明專利權,然依據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試問,執行法院就乙之發明專利權應有部分實施拍賣前,應否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若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得付拍或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付拍,將來該發明專利權之應有部分拍定後,其他共有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之規定?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與第三人丙、丁之發明專利權,然依據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試問,執行法院就乙之發明專利權應有部分實施拍賣前,應否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若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得付拍或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付拍,將來該發明專利權之應有部分拍定後,其他共有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之規定?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專利權為獨立之權利,得為執行之標的,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只是明定專利共有人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份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非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但對於共有發明專利權之拍賣法無明文禁止,且若須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才得以進行換價程序,反而造成全體共有人同意與否影響執行法院執行上之障礙事由產生,易形成債務人逃避執行之漏洞。故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求償及確保執行程序進行之順遂,應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乙說:專利權為禁止他人運用專利技術的權利,共有發明專利權依據專利法第 62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繫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間信賴、合作關係之存續,若藉由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該發明專利權之共有地位必定影響共有人間信賴與合作關係,對於專利權無助於社會流通,故基於專利特有性質應須得共有人之同意,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應撤銷扣押命令。 丙說:專利權為獨立之權利,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依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故專利權之應有部分雖得扣押,但換價時除由他共有人承受外,若由他人承受,則應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以保護智慧財產權。如他共有人不同意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命令管理,以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不可撤銷扣押命令。 問題㈡: 甲說:無須通知共有人。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拍賣,須通知公司或全體股東指定受讓人乃公司法特別規定,專利法並無此規定,且專利法第 62 條也只是就讓與、信託及設定質權定有規定,並未提及共有專利權之共有人得指定受讓人,故在法無明文之下,不得創設之。 乙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 專利共有類似合夥經營關係,依據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或其他全體股東於 20 日內依第 1 項或第 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專利共有應類同於公司合夥經營之概念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1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之。
研討結果
問題㈠:擬採甲說。 問題㈡: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 20 日內,指定受讓人,乃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專利法既無此規定亦無準用之明文,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惟應有部分之讓與,依新修正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其他共有人。
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 62 條、公司法第 111 條、新修正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