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消債條例第 2 條所謂消費者,以平均營業額每月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者為限,而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公司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應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如債務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是否亦應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認為係負責人,而應依該公司營業額以定其得否視為消債條例所謂之消費者?
法律問題
消債條例第 2 條所謂消費者,以平均營業額每月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者為限,而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公司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應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如債務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是否亦應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認為係負責人,而應依該公司營業額以定其得否視為消債條例所謂之消費者?
討論意見
甲說:因消債條例以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將法人之營業視為負責人為自然人個人之營業,某程度混淆實體法上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主體之規範,故應為限縮解釋,認為僅及於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為限。而不及於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所謂負責人在內。 乙說:公司法第 8 條既規定董事股東等人及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負責人,自應均受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得否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本題之延伸問題為:上開負責人如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提出其僅為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非實際負責人時,處理消債之法官需否就其主張為實體調查,或僅以公司登記資料認定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二)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 Q&A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