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規定,增列債務人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及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從而勞保紓困貸款之借款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勞保局是否有申報債權必要?又勞保紓困貸款究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勞保局得否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而無消債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之限制?
案由
案情摘要:查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規定,增列債務人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及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從而勞保紓困貸款之借款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勞保局是否有申報債權必要?又勞保紓困貸款究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勞保局得否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而無消債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之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第 4項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既已就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增列排除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及自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則其性質與「有優先權之債權」類似,申報債權已否既不影響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之受償,勞工保險局自無申報債權之必要,嗣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逕予扣減之即可。又依勞保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辦理扣減規定,要與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互為抵銷之情形有別,係屬民法抵銷適狀之特別規定,勞工保險局自仍得依前開勞保條例規定辦理扣減,並無民法不得抵銷規定之限制。乙說: 1、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專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之債權,為清算債而行使其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消債條例第28 條、第 68 條前段、第 11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113 條及第 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既已將有優先或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排除於更生程序之外,允許其於程序外行使權利且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另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亦為清算債權之一種,應依清算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與有別除權之債權不同,惟其仍得優先於一般清算債權而受清償。 2、新修正勞保條例第 29 條關於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雖已明定不適用關於消債條例免責規定,然是否可遽認該債權即屬有優先權之債權,已非無疑,如認其性質近似「有優先權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與否,似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惟於清算程序,該債權既非屬具別除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則仍應有申報債權之必要。又所謂免責,係指債務人不再負債務清償責任之意,債權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是否申報債權,係關係債權人得否依該程序行使權利,要與免責與否無涉。 3、按勞保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開條文規定之「扣減」,其性質與意義似與民法第 334 條「抵銷」相同,勞保局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逕予扣減時,自仍應受消債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勞工貸款本息債權,法無規定其有擔保或優先權,對於勞工保險給付亦無優先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如未依消債條例所定債權申報程序申報債權,即不得依更生方案或從清算財團受償(消債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8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僅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得逕為扣減。 (二)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則其縱未申報,於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138 條規定參照)。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是此項權利係屬禁止扣押債權,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更生債權人不得依更生方案對之強制執行,於清算程序其亦不屬於清算財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就上開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債務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得逕予扣減之。此項規定為消債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受消債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之限制。亦即勞工保險局如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雖不得依更生方案或從清算財團受清償,仍得對勞工保險給付行使扣減權。惟如無勞工保險給付可扣減,則與一般不免責債權情形相同,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之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方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行使權利。 提問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臨時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