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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3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小明因工作不穩定且收入甚少,致維持家計常捉襟見肘,而先後向甲銀行及乙銀行分別借貸新台幣各 30 萬元,後來,小明因無力償還而向上開二家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但不成立;嗣後小明雖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清算之聲請,並依法繳納聲請費,然而該二家銀行早已在小明未依約定按時繳納本息時,即向管轄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且該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設:

(一)如管轄法院對於小明所提出之清算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前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則甲銀行及乙銀行所提上開訴訟程序得否繼續進行?

(二)又如小明在管轄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才撤回該清算之聲請,可否依消債條例第 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之規定,請求退回聲請費用三分之二?

法律問題

小明因工作不穩定且收入甚少,致維持家計常捉襟見肘,而先後向甲銀行及乙銀行分別借貸新台幣各 30 萬元,後來,小明因無力償還而向上開二家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但不成立;嗣後小明雖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清算之聲請,並依法繳納聲請費,然而該二家銀行早已在小明未依約定按時繳納本息時,即向管轄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且該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設:

(一)如管轄法院對於小明所提出之清算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前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則甲銀行及乙銀行所提上開訴訟程序得否繼續進行?

(二)又如小明在管轄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才撤回該清算之聲請,可否依消債條例第 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之規定,請求退回聲請費用三分之二?

討論意見

(一)問題一清算程序有無消債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前段之適用?

甲說:否定說

1、按人民之訴訟權係受憲法第 16 條明文保障,且依憲法第 23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凡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2、消債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雖規定清算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惟揆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

3、又消債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前段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惟消債條例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如上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個別權利行使之限制,故依首開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揭示之意旨,似應認為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前,不宜解釋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繼續以「訴訟」為請求。

4、縱依消債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解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然如本題設所示,倘認為甲、乙銀行在行簡易程序第二審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時,仍不得繼續訴訟程序,則將造成當事人所已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司法資源之程序浪費,而有違程序經濟原則;而如認得繼續訴訟程序,非但與前揭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無違,且將減低或避免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消債條例第 36 條規定,對甲、乙銀行就小明聲請之本件清算事件,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之機會及可能,自有促使本件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程序利益,更將使債務人得以早日獲得經濟上更生之機會。

5、綜上,不管於解釋論或立法論,允認如本題設所示,甲、乙銀行在第二審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時,得繼續訴訟程序,則非但與消債條例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違,且得以符合程序經濟原則之要求。

乙說:肯定說

1、依消債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立法理由可知,清算程序係屬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故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且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若亦得受清償,即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之程序目的。

2、另依消債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之文義,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則上均有相當於保全處分之效果,復依同條第 1 項第 2 款「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規定,應生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效果,是以,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即甲、乙銀行)應不得繼續對小明行使債權之訴訟程序。

(二)問題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可否依消債條例第 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規定,請求退回聲請費用三分之二?

甲說:肯定說依消債條例第 15 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同條例第 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是以,小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撤回清算之聲請,依本條例第 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規定,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此為當然解釋。

乙說:否定說

1、消債條例第 1 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除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亦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因而本條例第 132 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以達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顯見本條例是以鼓勵債務人聲請清算為立法旨向,故應無本條例第 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規定,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之適用;再者,為避免債務人濫行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可依本條例第 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而對於個別債權人權益保障不週。

2、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自立法意旨可知,退費制度乃在鼓勵當事人「減少」進入司法體系興訟機會,然消債條例所設之更生、清算程序,乃鼓勵當事人「善加利用」此制度,以獲再次重新出發之機會。二者立法目的與精神不同,當無準用餘地。

研討結論

(一)問題一:採乙說(肯定說)

1、參酌債清條例立法意旨,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就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施予限制。

2、另依消債條例第 27 條規定略以:「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清算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故債權人甲、乙銀行對債務人小明所提之清償債務訴訟,該訴訟程序在小明清算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

3、如肯認清算程序亦有消債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前段之適用,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雖限制債權人繼續進行訴訟之權利,然債權人為獲清償,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申報債權,而對於債權人所申報債權之相關爭執,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可依本條例第 36條規定尋求救濟,當無另外進行訴訟之實益。

(二)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

1、訴訟費用或聲請費用,均係使用訴訟程序制度之對價,乃源於使用者付費制度之原則,惟依消債條例第 15 條規定,既係準用,則在性質相同之事件,才有準用之餘地,性質不相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退費制度,其立法意旨從退費二分之一增加到三分之二,可見其立法目的,係以退費方式鼓勵當事人依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原則,如能利用訴訟外之制度解決紛爭,則對公的訴訟經濟自有助益,亦保障當事人系爭外之程序利益,兼採私的訴訟經濟,為使真正需要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人,更能接近使用法院,故以退費方式間接達成疏減訟源,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

2、而消債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其有更重要之社會政策目的,蓋符合本條例之債務人,本條例具有優先適用並排他之立法目的,當無以退費方式鼓勵債務人選擇本程序以外之制度清理其債務,是以,二者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規範效果既不相同,自不在準用之列。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設題一部分: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18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情形,該訴訟程序既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法院自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宣示之。

(二)設題二部分:

同 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6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請參照。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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