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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5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甲積欠乙銀行無擔保信用借款 300 萬元,另又向乙銀行借款 1000 萬元,並由第三人丙提供其所有 A 屋,設定一般抵押權予乙銀行。今甲因不能清償債務,經與乙銀行協商不成立,而向住所地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試問:甲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 1200 萬元者」之要件?

法律問題

甲積欠乙銀行無擔保信用借款 300 萬元,另又向乙銀行借款 1000 萬元,並由第三人丙提供其所有 A 屋,設定一般抵押權予乙銀行。今甲因不能清償債務,經與乙銀行協商不成立,而向住所地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試問:甲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 1200 萬元者」之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 1、按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係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 1200 萬元」為聲請要件,依文義解釋,則甲積欠乙銀行之 1000 萬元債務,既有丙提供 A 屋為其擔保,即非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就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債務既有設定抵押權,不論其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均屬有擔保之債務。

2、次按消債條例第 70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有擔保債權既不受更生方案效力所及,就該 1000 萬元擔保債權,債權人乙銀行得行使抵押權,自不影響判斷甲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之要件。因此,甲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 300 萬,未逾新台幣 1200 萬元,故符合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要件。

3、又基於保障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縱使將來物上保證人依消債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向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亦僅係發生消債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5 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問題。而非自始即排除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

乙說: 1、甲積欠乙銀行之 1000 萬元債務,雖有丙提供 A 屋為其擔保;然乙銀行仍須以丙為相對人對之行使抵押權,倘其選擇對甲請求清償,則其對於甲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乙就該 1000 萬元債權,自非不受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權債權。因此,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債務人無擔保權之債務」,其文義應限縮解釋為「債務人自己未提供擔保之債務」;是以由第三人提供擔保之債務,自亦屬債務人無擔保權之債務範圍。

2、復依消債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第三人丙既為甲之物上保證人,自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向甲行使其權利,終究成為甲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若先讓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嗣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將造成更生程序之浪費。是以所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 1200 萬元者」,自仍應計入該 1000 萬元債務。故甲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額合計達 1300 萬元,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之要件。

研討結論

甲說基於保障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使其有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固非無據。惟考量消債事件具有簡易、迅速之特性,為避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以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本組初步研討之結論擬採乙說。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該債務雖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惟既非由更生債務人即債務人所提供,對其而言,仍屬無擔保之債務。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得行使將來求償權而申報債權,此時其無債務人提供擔保,屬普通債權人。惟如債權人已行使被擔保債權而申報債權,則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即不能申報該債權(求償權)。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 71 條參照)。故債權之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題宜採乙說。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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