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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9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雖未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之要件,惟已達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之數額時,債務人得否聲請免責?

法律問題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雖未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之要件,惟已達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之數額時,債務人得否聲請免責?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債務人有利說)

1、從文義解釋而言,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明定本條於債務人具有第 133 條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並非所有不免責事由均有本條之適用;第 142 條則以「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適用之前提,即本條例所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情形均得適用本條予以裁量免責。二者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既不同,本應分別情形予以適用,縱有同時符合之情形,亦屬想像競合,債務人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或全部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

2、就體系解釋而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 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 141 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第 142 條係債務人原具不免責事由,雖嗣後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惟仍未達消滅原不免責事由之程度,本應繼續不予免責,然基於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例外賦予法院重為審酌裁量之權,二者之法律狀態亦不相同。

3、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 141 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 142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

乙說:否定說(排除說)

1、由於消債條例第 141 條條文已明定「‥因第 133 條之情形…」故第 141 條為第 14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否則易使債務人逸脫至第 142 條認為僅償還債權額之兩成即得免責而心生僥倖。

2、消債條例第 141 條與第 142 條之關係雖似自由競合,惟依第 141 條文義可認為,若債務人清償達第 141 條規定之數額,法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給予免責裁定,此較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規定應更有利於債務人。

3、就法條規定之體系觀之,消債條例第 141 條係對應第 133條之特殊免責規定,且若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嗣後因債務人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得逕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聲請免責,法院似仍應審查消債條例第 141 條之要件,否則第 141 條將成具文,由是觀之,對於因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 條聲請裁定免責時,亦須受第 141 條之限制,故應認為債務人僅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之規定聲請免責裁定。

4、本法就清算財團之範圍係採固定主義,於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為其自由財產,得自由處分之,雖可鼓勵債務人積極重建其經濟生活,惟非得置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是為保障債權人之最低受償額,於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有固定資力者,仍應使其清償至一定數額始予免責,以緩和固定主義對債權人保障之不周。

5、又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情況係為平衡債權、債務人雙方權益,與消債條例第 134 條係就債務人不誠實行為懲罰之意旨顯有不同,故法院於受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復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即為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數額,以作為准否之表示,實無如消債條例第 142條有衡酌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情節輕重之餘地。

研討結論

(一)採肯定說。

(二)查消債條例第 141 條與第 142 條之要件既不相同,且無完全重疊關係,構成第 141 條之規定非必同時構成第 142 條之規定,似與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合(構成特別規定必同時構成普通規定)。

(三)又第 141 條規定與第 142 條規定之免責標準不同,無從一概而論認為何者較為有利,是否有利僅為個案適用之結果,非必然之法則。

(四)另第 142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法院於裁量免責時,須審酌債權人受償情形,法院即有衡量債務人清算終結或終止後之固定收入多寡,而適度調整債權人受償比例之義務,似足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五)相較於更生程序設有債務人最高債務之限制,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程度較高,於債務人之免責效果自應有相對應之限制。於消債條例第 132 條之規定採裁定免責,並有例外不免責之情形即可窺知。是以,第 133 條規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以保障債權人之最低受償數額;第 134 條復以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裁定不免責避免債務人規避債務惡用清算制度,亦適度平衡保障債人之權益。

(六)惟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41、142 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觀諸第 141 條及第 142 條之規範,雖債務人得分別據以聲請,然於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已達第 142 條之要件卻不符第141 條要件時,若法院仍予免責,似使第 141 條失去規範之目的,然若法院此時為免責裁量亦斟酌第 141 條之要件,則適用結果與逕依第 141 條並無不同,故債務人初仍無依第 142 條聲請之理。

(七)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 141 條或第 142 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 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 142 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 141 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 141 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八)按揆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 134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 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 141 條,為第 141 條要件並無彈性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僅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第 141 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標準,如此則名為鼓勵債務人致力清償以獲邀免責,實則仍延續第 133 條對債務人懲罰之效果,是以第 141 條之規定觀之仍有不足,此時即非如乙說所稱『實無依第 142 條衡酌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情節輕重之餘地』,以符消債條例追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同 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5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請參照。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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