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17 號)
要旨
債務人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如實提出債權清冊,有乙、丙、丁三債權人同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甲皆依更生方案所訂條件履行。惟甲尚有一債權人戊之債權係存在於甲聲請更生之前,但因不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規定,債務人甲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迄乙、丙、丁三債權人受清償總額已逾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甲因發生重大車禍致下半身癱瘓,不但失去原工作收入,尚累積有大筆醫療費用等,甲得否聲請法院為困難免責之裁定?戊是否受該免責裁定影響?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如實提出債權清冊,有乙、丙、丁三債權人同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甲皆依更生方案所訂條件履行。惟甲尚有一債權人戊之債權係存在於甲聲請更生之前,但因不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規定,債務人甲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迄乙、丙、丁三債權人受清償總額已逾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甲因發生重大車禍致下半身癱瘓,不但失去原工作收入,尚累積有大筆醫療費用等,甲得否聲請法院為困難免責之裁定?戊是否受該免責裁定影響?
討論意見
甲說:甲免責之聲請應予駁回。
1、依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之要件,須債務人對「各債權」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題既然僅有乙、丙、丁之債權受償總額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戊之債權部分尚未開始履行,自不符本條例之要件。
2、依前述條例之文義解釋,本例甲聲請免責應不予准許。乙、丙、丁之債權部分僅可聲請延長履行,待戊之債權受償至四分之三成數後,如有該當第 75 條之情事發生,方可聲請裁定免責。
乙說:乙、丙、丁之債權應予免責,戊之債權依原更生條件履行。
1、甲依原更生方案對乙、丙、丁之債權清償至符合消債條例第75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要件時,法院應就此部分債務裁定免責,以符合消債條例獎勵更生債務人努力真摯償還債務、給予更生機會之立法本旨。
2、由於消債條例第 73 條所定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係於債務人對於已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方開始清償,以避免因未申報債權之加入而妨礙原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情形,因乙、丙、丁之債權已免責,甲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規定已獲得延遲償還戊之債權之利益。故甲於法院裁定免責乙、丙、丁之三債權後,仍應依原更生條件履行戊之債權。惟甲履行戊之債權時,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75 條第 2 項所定條件時,仍可向法院聲請免責,併此敘明。
丙說:乙、丙、丁、戊之債權裁定免責。
1、參酌消債條例第 75 條為貫徹債務人經濟更生之意旨在於防止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困難致難以履行原更生方案,而設此救濟管道,以符合更生之意旨,本案不可歸責於債權人致未申報債權人戊之債權若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加入更生方案要求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本因癱瘓而陷入不可歸責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狀態,今又加入該未申報戊之債權對債務人更是不可歸責之雪上加霜,是以,債務人自應依消債條例第 75 條 2 項,經法院裁定免責。
2、若回溯觀察當初戊之債權加入申報成立之更生方案與現存之更生方案相較,可能有下列情形:
(1)若更生方案成立,債務人之負擔相同,但每位債權人之受償成數可能更低,若認戊之債權仍須履行則形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風險轉嫁由亦為不可歸責之債務人承擔,似有未妥。
(2)若更生方案不成立,此時,債務人本可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清償即可終結,但今要債務人承擔此不可歸責於己之風險,無疑係加長折磨債務人之時間,亦有未妥。
3、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文義觀察,債務人對不可歸責之未申報債權履行之前提乃是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條件完全履行,今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 75 條 2 項之情形,即債務人根本未完全依更生方案條件履行,是以,消債條例第 73 條之適用前提不備,當然無使債務人就該不可歸責之未申報債權負責之理。
丁說:已申報債權應予免責,戊之債權依乙、丙、丁之債權受償成數履行。
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之規定,對於不可歸責之債權人,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使不可歸責於己致未申報之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機會,因此解釋上應認未申報債權得受償之成數,應等同於已申報債權之實際受償成數,以兼顧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研討結論
採丁說。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規定,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免責債權,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 55 條第2 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清償之成數,對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期、緩期清償。
(二)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困難免責之要件,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該所稱各債權人及債權,係指於更生程序已申報債權,而依更生方案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及債權,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既不能依更生方案受清償,自不屬之。
(三)依題旨所述,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上說明,其非屬依更生方案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及債權,自亦非消債條例第75 條第 2 項所指之債權人。債務人甲對債權人乙、丙、丁之清償額既已達更生方案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且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免責之裁定。該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更生方案原定更生條件即依甲實際清償比例及期間而縮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因該免責裁定確定而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縮減後之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故戊之債權於依乙、丙、丁債權實際受償相同比例範圍內,甲應負履行之責,戊並得請求甲現在一次清償。逾此部分,則為免責效力所及。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1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