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19 號)
要旨
救生員甲因不能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經按更生方案履行一段時間後(清償額尚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某日於海邊執行救援任務時,突遭巨浪捲走,消失無蹤。於甲未受死亡宣告前,甲之配偶以甲失蹤而暫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更生履行期限,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救生員甲因不能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經按更生方案履行一段時間後(清償額尚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某日於海邊執行救援任務時,突遭巨浪捲走,消失無蹤。於甲未受死亡宣告前,甲之配偶以甲失蹤而暫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更生履行期限,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1、配偶為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適格之聲請人(1)非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若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失蹤人之配偶依同條項第 1 款規定為第一順位財產管理人。另依非訟第 118 條本文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則失蹤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失蹤致暫時無法履行時,為避免失蹤人因於期限內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遭債權人以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導致財產減少(消債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甚或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74 條第 2 項),致失蹤人之財產於清算財團範圍內遭換價以清償債務,財產管理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失蹤人財產之行為。
(2)債務人失蹤,已事實上不能為保存財產之行為而無法為自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財產管理人既為管理失蹤人財產而設,有為失蹤人保存財產之權限與義務,此非延長履行期限不能踐行之,故解釋上配偶雖非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項之債務人,仍應可以財產管理人之地位,為失蹤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3)死亡宣告之目的乃在了結被宣告之人,在死亡宣告之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的法律關係。民法依不同之失蹤原因設有長短各異之聲請死亡宣告期間以緩和其效果。依民法第 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在未受死亡宣告前,甲仍為更生程序的主體。協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乃是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之一,此時甲既尚未死亡,或可能重回社會,而仍有重建經濟生活並集團清理債務之需求,故應保障其程序主體權,不能率以剝奪甲之權利。
(4)基於失蹤人原即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係維持失蹤人財產現況之行為,應屬非訟法第 118 條所稱之保存行為。
2、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甲為救生員,於工作中突遭巨浪捲走,顯係因特別災難而失蹤,若因而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乃不可歸責於甲,符合消債條例第 75條第 1 項之要件。故於甲受死亡宣告之前,法院自應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1、配偶非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適格之聲請人(1)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延長履行期限已明白規定其聲請權人為「債務人」。
(2)縱配偶依非訟法第 109 條為債務人之財產管理人,唯許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依消債條例第 75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貫徹更生意旨所賦予債務人救濟之管道;又如消債條例第 42 條更生聲請之立法理由所揭示,更生程序重視債務人之償債意願,並以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此清理債務之意願並非非訟第 118 條本文單純「保存財產之行為」所能包含,故財產管理人應無法代替債務人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
(3)債務人失蹤,顯已無法為勞務工作,多無繼續性收入之可能,與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乃係以債務人之繼續性收入為前提不盡相符。且債務人遭遇海嘯為民法第 8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特別災難,民法特設特別災難死亡宣告之短期失蹤期間,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者生還機會較低,此時既債務人所向不明、受死亡宣告之蓋然性亦高,應不再具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更生需求,故無庸准許財產管理人為之。
(4)按消債條例第 74 條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即可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及第 7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只有債務人可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依兩者之體系解釋,顯示出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旨在迅速處理消債事件,而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限將導致債務清理延滯,顯無法達到上開目的。從而,財產管理人應不得代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2、縱配偶為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適格之聲請人,法院仍不應准許之就債權人之受償而言,債務人係遭逢特別災難而陷於生死未明之不確定狀態,生還機會極為渺茫,其所繫之法律關係亦無法確定。權衡債務人繼續履行更生重建生活之可能,及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期待、社會經濟生活之健全發展及更生程序乃提供簡便迅速之程序清理債務之立法意旨而言,不應准許失蹤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研討結論
採肯定說。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同 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9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請參照。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1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