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要旨
甲父有A、B二子均已成年,B子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A向本院對B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為B之監護人,嗣甲父因病過世,遺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由A、B共同繼承,A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以其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由,先向本院聲請選定B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定C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分割時為B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則A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分割遺產)受監護人B之不動產,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父有A、B二子均已成年,B子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A向本院對B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為B之監護人,嗣甲父因病過世,遺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由A、B共同繼承,A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以其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由,先向本院聲請選定B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定C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分割時為B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則A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分割遺產)受監護人B之不動產,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 條第 1 項、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既仍為B之監護人,自仍可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遺產分割)受監護人B之不動產。至A因其與B同為繼承人而為遺產分割,其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則於遺產分割行為時,由特別代理人C代理B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即可。
乙說:否定說。
應由特別代理人C為聲請人,以B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分割遺產)B繼承之不動產。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 1098 條所明定。本件本院既已選定C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分割時為B之特別代理人,則就此範圍內C即取代A成為B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C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分割遺產)B之不動產。本件B不得為聲請人,其聲請應予駁回。
丙說:折衷說。
A及C均可為聲請人。若由特別代理人C為聲請人,而以B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分割遺產)B之不動產,因C於該遺產分割範圍內已取代A成為B之法定代理人,固可提起本件聲請;但若A以B為相對人,併列C為B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法院許可由特別代理人C代為處分(遺產分割)B之不動產,既無利益衝突或依法不得代理之問題,法院自亦可准許A之聲請,但主文應諭知准許C代為處分B之不動產之意旨。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
A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其聲請。
研討結果
㈠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 3 行第 11 字「A」修正為「A、C」。
㈡審查意見前段「A可逕行…之必要」修正為「A、C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㈢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098 條、第 1101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